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壬○
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丑○○被告癸○○
子○○戊○○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庚○○
寅○○乙○○甲○○丁○○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壬○新台幣伍仟零貳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壬○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附表一出租人庚○○欄關於「原告辛○○、壬○各二萬千七百三十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辛○○、壬○各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出租人寅○○欄關於「原告辛○○、壬○各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辛○○、壬○各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與附表一之記載,經核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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