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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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50號抗告人乙○
巷十二號被告甲○○
巷十二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乙○主張其為被告甲○○之父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且為本件裁定之收受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應有權提出抗告云云;經查,抗告人乙○如為被告父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規定,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2項規定,得提其抗告之人係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並非指「收受裁定」者,且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押票之當事人為被告甲○○,本院將該押票通知親友聯郵寄至被告住所,由被告母親 黃許粉 簽收,其目的僅在告知被告之親友有關被告被羈押之事實,並無對其他人為裁定之意,是抗告人乙○無權對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甚明。因之,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