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之國民
事實
一、乙○○與甲○○(已另行審結)及某不詳年籍「童」姓成年(未經起訴)並無結婚之意,且均明知 林淑鶯 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以非法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竟由乙○○及該「童」姓成年女子找甲○○為人頭,而共同基於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非法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與林淑鶯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童」姓成年女子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推由乙○○帶同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出境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再推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淑鶯虛偽辦理結婚公證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一三一號「結婚證明書」,旋甲○○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先行返國,並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發給之(九二)核字第0三二七0九號驗證證明後,復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及海基會發給之(九二)核字第0三二七0九號驗證證明,至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虛偽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欄上登載其配偶為林淑鶯不實事項之國民發登載甲○○與林淑鶯結婚不實事項之(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仍推由甲○○持前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海基會驗證證明、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檢查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在該保證書上簽名署押蓋印,再將該保證書交予承辦員警即所長 秋賢生 ,致使不知情員警秋賢生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依甲○○之陳述登載甲○○與林淑鶯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並加蓋職章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檢查所圓戳章以示對保。旋甲○○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出具委託書名義,推由乙○○代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林淑鶯虛偽以探親名義入境手續,乙○○乃於同日持甲○○出具、交付之前開委託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而以甲○○代理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將甲○○出具、交付之前開委託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鶯入境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證號九二入出字第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鶯果虛偽以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管理、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境即臺灣地區證照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而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鶯虛偽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後,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否認與共犯即共同被告甲○○、「童」姓成年甲○○及「童」姓成年女子商議後,由「童」姓成年女子給付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二萬元,再推由其帶同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出境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辦理結婚公證登記,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發給結婚證及「結婚證明書」,旋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返國後,即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發給驗證證明,復由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持「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及海基會發給驗證證明,至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記後,獲換發給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林淑鶯之國民及」、「結婚證」、海基會驗證證明、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檢查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後,乃出具委託書推由其代理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林淑鶯以探親名義入境手續,而獲核發證號九二入出字第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鶯果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交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坦認明確。
(二)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供認不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P.13─14及本院審理筆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一三一號「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三二七0九號驗證證明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尖鄉戶字第0九四0000一一二號函暨檢送之共犯即共同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三六六000號函暨檢送之收件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共犯即共同被告甲○○犯即共同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共犯林淑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P.22─23、29及本院審理筆錄):足以佐證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蔡篤 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配偶之友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後想嫁到本國,所以伊幫忙登報徵婚,嗣「童」姓成年女子即幫忙介紹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伊乃帶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林淑鶯結婚,伊係好意,伊不知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林淑鶯係假結婚,後來伊懷疑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係假結婚,伊還有打電話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跟大陸地區女子林淑鶯是假結婚使其真入境?)是的。(...誰找你這麼做的?)童姓成年女子...開始是童姓女子打電話找我,沒有經過別人介紹,我們約在竹東某地點見面...我去見她的時候,乙○○也在場...他們叫我去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讓他們可以入境,當天乙○○也在場...(這些談話內容是誰跟你談的?)他們兩個都有...(代價多少?)兩萬元...他們只有說配合,他們會告訴我如何做...(後來乙○○帶你去大陸與大陸女子林淑鶯假結婚?)是的...(出國時間何人通知你?)乙○○電話通知我...(出國時,你的他們幫我辦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辦理,只知道是他們兩人幫我辦理的...(林淑鶯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由桃園縣中正機場以旅行證入境?)...我沒有看到林淑鶯,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入境」等情綦詳。
2、參以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自始至終即以二萬元之代價充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之人頭,而被告乙○○亦自承確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欲入境本國,伊才透過「童」姓成年女子找到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倘謂被告乙○○不知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係假結婚,孰人能信!況「童」姓成年女子及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本即不識,非親非故,彼此間又本無任何利害關係,倘「童」姓成年女子及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未獲任何代價,殊難想像該「童」姓成年女子有何介紹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充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人頭之動機,更難以想像共犯即共同被告甲○○有充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人頭之動機。反之,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供認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充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之人頭一節,尤堪足採信。甚且,顯然該「童」姓成年女子給付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之代價二萬元,應即係被告乙○○支付予該「童」姓成年女子代為找人頭假結婚代價之其中一部分無疑。
3、再者,被告乙○○雖另辯稱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登報徵婚云云,然竟自案發迄今均無法提出登報徵婚之報紙,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共犯即共同被告甲○○確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充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之人頭,已如前述。從而,縱然被告乙○○確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登報徵婚之情事,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4、第查,被告乙○○又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至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家作客時,發現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已離婚的太太也在家,並有小孩,伊即懷疑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係假結婚,伊即打電話到派出所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報案云云。然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假結婚之前並無任何婚姻紀錄,,有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之在卷足稽,顯然被告辯稱有在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家中見到共犯即共同被告甲○○已離婚的太太及小孩云云,應係憑空杜撰之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依此憑空杜撰之詞,再據而辯稱係因此懷疑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係假結婚,乃打電話到派出所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報案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其係帶同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人民林淑鶯辦理結婚登記者,倘其知悉共犯即共同被告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係假結婚,則其為自清避免刑責上身,若欲報案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入境,衡情理應積極主動親至任何警察機關報案才是,豈有僅以電話報案之理?再倘其若果有以電話報案,則受理報案之機關豈有未予追查,反而任令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林淑鶯順利入境之理!
5、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或非事實,或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九十六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又依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關於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嗣經行政院令發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另關於被告乙○○所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舊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新法所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舊法處罰。
(三)共犯:被告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某不詳年籍「童」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某不詳年籍「童」姓成年女子、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乙○○先後分別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牽連犯:被告乙○○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乙○○使同案被告甲○○充當假結婚人頭,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單純,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產生危害,並造成我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產生妨礙,參以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惟念其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無不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同案被告甲○○因虛偽申請辦理結婚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偶欄上登載不實配偶姓名事項之國民故同案被告甲○○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共同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共同因前開犯罪所得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已分別行使交付予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檢查所及入出境管理局,已均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分別所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洲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洲市發給之「結婚證明書」,由海基會發給之驗證「證明」,入出境管理局發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係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確切下落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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