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自92年7月10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32萬255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26萬3410元未為支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8萬5967元,及其中32萬2557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10元(含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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