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被告張雅惠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52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雅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間11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1年12月9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53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525公克,有該局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當應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