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94號、101年度簡字第4100號及101年度簡字第5171號判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吳雅琪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所內,徒手竊取其養母 翁秀卿 置於上址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萬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秀卿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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