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何乾華 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及101年7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均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持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之止付通知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復於101年
7月4日持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以上共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書,再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亦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開2裁定實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人對之不服,乃依上揭規定,以相同之理由,分別對上開2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第10號),均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乃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又審閱系爭支票,均以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於同日同地點遺失,並於同日申請掛失止付通知書,是系爭支票符合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與否,其原因與理由應相同,故結論宜為一致,為避免分別裁定而發生歧異之情形,本院乃合併裁定。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遺失系爭支票,其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向警局報案,並為止付通知,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卻均遭駁回,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4年10月18日全一字1628號函、85年11月8日全一字1793號函俱有止付通知後若未為公示催告,將使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恐影響異議人商譽及信用,乃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公示催告。
三、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雖陳稱系爭支票均有發票日與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然查閱系爭支票於第一商業銀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金額、發票日期欄位,均載明「空白」,足認系爭支票均為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票據無疑,是否得以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詳述如下:
(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僅為票據或空白授權票據遺失時,應如何止付之規定,與判斷該票據是否符合公示催告要件不同,無必然之對應,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更顯示票據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各有其要件,法院應分別判斷。因而未記載發票日與一定金額之支票,雖不符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尚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無法藉由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然若發票人已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仍得依前述票據法施行細則向銀行為止付通知,以資救濟,並以此方式為已足,無再行為公示催告之必要。易言之,一般交易習慣所稱之支票掛失止付,包括二種情形,其一是喪失支票用紙、或雖已簽章但未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二為喪失完成記載之支票。前者,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即發生停止付款效力,後者為止付通知後,方有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自異議人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參諸前開說明,此種未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由於非票據法上之支票,異議人既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救濟程序已足,倘日後有人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應由其另負民、刑事責任,而非由異議人先於此聲請公示催告,故異議人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爰均無理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2裁定,容無違誤。
(二)此外,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於票據之情形,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而系爭支票中,附表一2張支票,已有執票人向異議人追索,並提起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9號訴訟事件,有該事件卷宗影本附卷,是持有上開2張支票之人甚為清楚,異議人欲否認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即可於訴訟中對其主張,已無再以公示催告制度,供不明之執票人申報權利之需求,故異議人就附表一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因前述說明而無理由,同時更因執票人已明,而無公示催告之必要。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與公示催
告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表一┌───────────────────────────────────────────────────────┐│支票附表:於101年度司催字第33號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何乾華│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1年6月20日│500,000元│AA0000000││├─┼─────────┼──────────┼───────────┼────────┼────────┼──┤│2│何乾華│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1年6月20日│500,000元│AA0000000││└─┴─────────┴──────────┴───────────┴────────┴────────┴──┘附表二┌───────────────────────────────────────────────────────┐│支票附表:於101年度司催字第35號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何乾華│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1年6月30日│600,000元│AA0000000││├─┼─────────┼──────────┼───────────┼────────┼────────┼──┤│2│何乾華│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1年6月30日│500,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