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等人共同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20元、四色牌1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14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乙○○等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22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四色牌1副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