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建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約20公克)、疑似搖頭丸毒品5包(總毛重約22.
9公克)、鏟管2支、塑膠小盤子1個、塑膠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上揭另案扣案物品,檢察官認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52、5854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沒收),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羅建國於100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100年7月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復有另案扣押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係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條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於97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5月13日,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於99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因該尚未執行完畢之後案與已執行之前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該前、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前案雖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不宜就被告本件犯行逕論以累犯,方符被告利益,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羅建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100年6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約20公克)、疑似搖頭丸毒品5包(總毛重約22.9公克)、鏟管2支、塑膠小盤子1個、塑膠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關,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等物品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重要證物,該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52、585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並於該販賣案中並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故該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約20公克)、疑似搖頭丸毒品5包(總毛重約22.9公克)、鏟管2支、塑膠小盤子1個、塑膠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應於該販賣毒品案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