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良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上列受刑人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及⑤至⑦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月確定,嗣前揭各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月經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月6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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