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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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謝清堀 所有之腳踏車」應更正為「 謝清泉 所有而由謝清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被告陳韋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於民國102年3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岸內萬姓公廟前,見謝清堀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堀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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