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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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授權,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30號自強市場內擺設地攤,以每件新臺幣29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休閒衫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品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休閒衫78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公布增訂第259條之1,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該條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不起訴當時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不起訴時並不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就本件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於法並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