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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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
號在甲○○
14號在押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八、二一0二九、二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及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約定以郵務人員運送包裹夾帶之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並由乙○○在台灣物色收受包裹之人。乙○○乃於同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號「舊店茶棧」泡沫紅茶店內,經由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邀約其高中同學 陳威伯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面,乙○○即向不知情之陳威伯請求以其住處為收件地址,代收自泰國寄來之地毯包裹。陳威伯允諾後將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資料抄寫予乙○○,乙○○並囑甲○○去傳真予「阿正」,之後陳威伯與甲○○相偕離去。嗣乙○○、甲○○得知陳威伯久未收得包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約陳威伯再至上址,由乙○○向陳威伯重新索取姓名、住址及電話資料,由陳威伯口述、乙○○抄寫後,再交由甲○○傳真予綽號「阿正」者,並約定於陳威伯收得包裹後,由陳威伯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郵包已到,由甲○○代收或由乙○○親收,再由乙○○攜回住處等候綽號「阿正」者領取。乙○○並趁甲○○前往傳真時,邀約陳威伯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告知陳威伯所謂郵包包裹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威伯知悉該郵包內藏海洛因後,即當場向乙○○表示不願意代收,然乙○○卻表示其行動電話及地址已傳真至泰國,郵包仍會寄來等語,陳威伯見拒絕代收無效後,為明不願收受上開毒品郵包之意,於離去後,避至桃園工作以逃避收取郵包,並囑咐家中之母親 朱金玉 不要收郵包包裹。嗣綽號「阿正」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百四十六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分別藏置於六罐髮臘下方夾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以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人員 賴昭明 於髮臘內夾層中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封妥郵包,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依原運送流程運送郵包。嗣因查知陳威伯住所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與郵包寄送地址不符(郵包上誤載為收件人「 陳威佰 」,收件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乃協請台中縣烏日郵局人員依一般運送流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收件人,該電話無人接聽。約過五分鐘,陳威伯回電詢問來電何事,郵局人員乃告知其有一泰國寄來之郵包,找不到地址無從送達,陳威伯不知地址確有錯誤,為拒收該郵包,乃一面向郵政人員佯稱不知情,請郵務人員將郵包送至住所,看其母朱金玉是否要收,一面電告不知情之朱金玉勿收郵包而拒絕收受該郵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朱金玉拒收郵包後,扣得上開郵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拘獲陳威伯到案;陳威伯乃供出上開毒品係乙○○及甲○○要求運送,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配合調查員,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行動電話,告知甲○○「東西」已到;甲○○乃另以行動電話通知乙○○,再經由甲○○轉知陳威伯,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見面取貨。乙○○繼而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正」者告知東西已到,綽號「阿正」者囑乙○○先將貨收起來,等候聯絡,並購買電子秤一台備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調查人員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拘獲乙○○,扣得其所有與甲○○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及與綽號「阿正」者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繼而在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二一八號病房內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與陳威伯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陳威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第二十二頁第六行),為論處上訴人二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前揭陳威伯之供述,並非原審調查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時,以陳威伯為證人,並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言,純屬受命法官訊問陳威伯本人犯罪事實時之陳述。則前揭陳威伯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依據,顯已違背法令。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陳威伯配合調查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告知「東西」已到;甲○○乃另以行動電話告知乙○○,經由甲○○轉知陳威伯,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見面取貨。乙○○繼而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正」者告知東西已到,綽號「阿正」者囑乙○○先將貨收起來,等候聯絡,並購買電子秤一台備用等情,於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乙○○就關於綽號『阿正』者指示其購買而為警方扣得之電子秤一只,雖係市面上超市、菜販所用之電子秤,然因被告乙○○與『阿正』者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九百多公克,已如前述,故若以該電子秤來確認其等運輸毒品之重量,衡情並無違常之處,自不得憑此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似認該電子秤為預備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原判決嗣於理由謂「另扣得之電子秤一個乃被告乙○○事後受託購買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九號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為論處乙○○之犯罪依據之一。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踐行調查程序,予乙○○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㈣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甲○○與乙○○、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未認定甲○○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然於理由欄內卻說明甲○○與乙○○、「阿正」間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顯然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理由失其依據,難認適法。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既利用不知情之陳威伯提供地址,供上訴人等利用郵務人員將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陳威伯之住處。如認此一行為亦屬於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自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威伯以遂行其犯罪目的,自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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