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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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上訴人甲○○
巷10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訴人乙○○
8樓之2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八、二一0二九、二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佰肆拾陸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貳拾捌點陸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柒佰零玖點柒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陸個、泰國郵包包裝盒壹個、髮臘陸佰捌拾伍公克、黃色泡棉陸個、碳紙筒陸個、HENARA髮臘罐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及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先由甲○○與「阿正」二人約定以郵務人員運送包裹夾帶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並由甲○○在台灣物色收受包裹之人。甲○○乃於同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號「舊店茶棧」泡沫紅茶店內,經由具有幫助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之上訴人乙○○邀約其高中同學 陳威伯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面,甲○○即向不知情之陳威伯請求以其住處為收件地址,代收自泰國寄來之地毯包裹,陳威伯乃將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資料抄寫予甲○○,甲○○並囑乙○○傳真予「阿正」後相偕離去。嗣甲○○、乙○○得知陳威伯久未收得包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約陳威伯再至上址,由甲○○向陳威伯重新索取姓名住址、電話資料,由陳威伯口述、甲○○抄寫後,再交由乙○○傳真予綽號「阿正」者,並約定於陳威伯收得包裹後,由陳威伯撥打乙○○行動電話通知,乙○○再以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郵包已到後,由乙○○代收或由甲○○親收,再由甲○○攜回住處等候綽號「阿正」者領取。甲○○並趁乙○○前往傳真時,邀約陳威伯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告知郵包包裹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威伯知悉該郵包內藏海洛因後,即當場表示不願意代收,然甲○○卻以其行動電話及地址已傳真至泰國,郵包仍會寄來等語,陳威伯見拒絕代收無效後,為明不願收受上開毒品郵包之意,於離去後,乃至桃園工作以逃避收取郵包,並囑咐家中之母親 朱金玉 不要收郵包包裹。嗣綽號「阿正」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四六.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
七四.九九,純質淨重七0九.七二公克)分別藏置於六罐HENARA髮臘下方夾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以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台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人員 賴昭明 於髮臘內夾層中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調查站)調查員封妥郵包,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依原運送流程運送郵包。 嗣因 查知陳威伯住所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與郵包寄送地址不符(郵包上誤載為收件人「 陳威佰 」,收件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乃協請台中縣烏日郵局人員依一般運送流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七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威伯行動電話詢問收件人,惟該電話無人接聽。約過五分鐘,陳威伯回電向烏日郵局人員詢問來電何事,郵局人員乃告知其有一泰國寄來之郵包,找不到地址無從送達,陳威伯不知地址確有錯誤,為拒收該郵包,乃一面向郵政人員佯稱不知情,請郵務人員將郵包送至住所,看其母朱金玉是否要收,一面電告不知情之朱金玉勿收郵包而拒絕收受該郵包。台中調查站調查員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朱金玉拒收郵包後,扣得上開郵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拘獲陳威伯到案;陳威伯乃供出上開毒品係甲○○及乙○○要求運送,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配合調查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告知乙○○「東西」已到;乙○○乃另以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甲○○表示將馬上前往拿取,乃再由乙○○轉知陳威伯,在台中縣烏日鄉澄清醫院附近見面取貨,甲○○繼而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正」者告知東西已到,綽號「阿正」者囑甲○○先將貨收起來,等候聯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調查員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逕行拘獲甲○○,扣得其所有與乙○○及與綽號「阿正」者聯絡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繼而在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二一八號病房內拘獲乙○○,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坦承扣案毒品係綽號「阿正」者自泰國委運來台,請其代為收受,其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邀約乙○○及陳威伯在「舊店茶棧」見面,請陳威伯提供電話、住址、姓名等基本資料,傳真至泰國,方便綽號「阿正」者運送來台等情不諱。並據乙○○坦承上開與甲○○、陳威伯在「舊店茶棧」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威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九四六.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九九,純質淨重七0九.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有卷附郵包包裝及拆封髮臘、泡棉、碳紙、取得海洛因過程之照片七幀附卷,及拆封後之泰國郵包包裝盒一個、髮臘六八五公克、黃色泡棉六個、碳紙筒六個、HENARA髮臘罐六個扣案可參。並經證人賴昭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台中調查站調查員訪談時證述,其發現扣案郵包可疑,遂詳加查驗,以試劑測試呈現海洛因的反應,因而通報上級處理等情。而陳威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員指示下,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予乙○○之行動電話,亦有監聽譯文可稽。依上開陳威伯與乙○○之對話,在陳威伯表示自桃園返回台中後,乙○○直接反應即為請陳威伯注意看信箱有無包裹類物品,顯然留意該包裹類物品去向已久,而於陳威伯表示「東西來了」,乙○○即知何意,並表示要直接聯絡甲○○,其等對話均未提及「包裹」、「泰國」等字眼。乙○○亦不否認在接獲陳威伯電話告稱「東西來了」一語時,隨即表示轉詢問甲○○處理之方式,此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陳威伯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信而有徵。又自泰國委運來台之扣案包裹,所載收件人及住址均與實情不符,係因第二次由其口述予甲○○謄寫所致之錯誤機率較第一次由陳威伯自書為高,則甲○○嗣雖改稱只有在九十二年九月該次與陳威伯見面並留下資料,並無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再度向陳威伯索取資料,且九十二年十月份是否有叫乙○○傳真伊已忘記,且伊從未告知陳威伯寄送之東西係毒品云云,藉以推卸陳威伯所指甲○○曾在車上告知代收包裹內實為毒品海洛因一節,顯無可採,自仍應以陳威伯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陳述內容為可採信。再甲○○已供稱是受綽號「阿正」者所託,才代為收受該毒品海洛因包裹,並親自前往泰國與「阿正」聯絡,亦有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台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隔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台之入出境查詢紀錄附卷可稽。雖經在與陳威伯見面附近之超商查無乙○○利用超商傳真機傳真之紀錄,然陳威伯僅見及甲○○將其所書寫之紙條交予乙○○,並不確知乙○○前往何處傳真,上開無法顯示乙○○有傳真紀錄,亦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陳威伯雖另稱「不能確定乙○○是否知道包裹是毒品」等語,惟乙○○既知悉甲○○邀約陳威伯見面二次之事實,且直承甲○○之所以邀約陳威伯代收物品,乃在代收地毯類物品;而其復知悉甲○○與陳威伯彼此相對於伊與甲○○較不熟識,何以甲○○代收地毯類客觀上價值非鉅之物品,要透過伊委請陳威伯收受,此顯與常情有違。且無論第一次見面之後,乃至邀約第二次見面,迄至查獲為止,陳威伯均需透過乙○○輾轉與甲○○聯絡,期間乙○○至少以電話詢問陳威伯二次,並再度安排甲○○與陳威伯之二度會面,及向陳威伯索取資料,甚至由甲○○將陳威伯之資料交予乙○○去傳真。如僅是單純代收地毯,乙○○在多次與陳威伯、甲○○聯繫下,乙○○自有餘裕機會將陳威伯與甲○○之電話號碼向彼此說明,由其等自行接洽聯繫即足,何以甲○○及陳威伯竟均不知對方電話,顯然乙○○亦知悉甲○○委運物品實為毒品,為避免直接運送易遭發覺,才輾轉透過原不知情之陳威伯提供資料,以減少甲○○與乙○○被查獲之機率。乙○○供認查獲當日,係陳威伯主動來電表示東西已到後,伊隨即電詢甲○○問如何處理,對話中根本未提及「包裹、泰國」等語詞,然乙○○卻可斷定陳威伯所言即為甲○○所欲收受之包裹,而立即反應出當向甲○○問明後續之處理方式,益徵乙○○確實知悉該包裹內容物即為毒品海洛因,而仍代為居間聯繫與陳威伯之見面,甚至代為傳真,及聯繫事後之取貨事宜。況且,陳威伯業已陳述第二次甲○○再度索取資料時,甲○○已告稱包裹內實為海洛因毒品,以乙○○與甲○○關係較陳威伯與甲○○關係密切,甲○○豈有不告知乙○○,而任令居間聯繫之乙○○不知該包裹內實為海洛因毒品之理?並說明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敘明甲○○嗣後翻異前詞,供稱僅委請乙○○傳真一次,乙○○不知道地毯就是毒品及因乙○○不常在家,才會找陳威伯云云,及陳威伯證稱伊知悉包裹內為毒品時並未告知乙○○,及證人 林秀 不證稱乙○○有責問陳威伯知悉毒品後為何不告知等語,或係迴護乙○○之詞,或不足證明乙○○主觀上不知為毒品,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甲○○、「阿正」者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乙○○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相同,條項亦無變易,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例處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乙○○邀約陳威伯提供地址,代收泰國寄來之毒品包裹,並代甲○○傳真陳威伯之地址予綽號「阿正」者,並居中協調包裹寄達後之領取事宜,與前揭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該當,是核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甲○○、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亦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上之罪名。」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幫助犯舊法之規定,與新法比較並無任何不利於乙○○。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顯以舊法較有利於甲○○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核甲○○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甲○○與綽號「阿正」者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與綽號「阿正」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由不知情之陳威伯代收該郵件,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甲○○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乙○○以一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乙○○尚年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所為僅係受甲○○之託幫助代尋運輸毒品包裹之收件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取代價,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幫助者經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尚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論處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審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甲○○竟仍鋌而走險自泰國運輸合計純質淨重達七百餘公克之毒品來台,數量甚鉅,苟依其計畫順利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所生危害非輕,惟幸未流入市面即為發覺,雖嗣後坦承犯行,尚無何刑法第五十九條可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乙○○所為僅係對甲○○上開行為予以幫助,暨考以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以及甲○○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四六.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九九,純質淨重七0九.七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已無從析離,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泰國郵包包裝盒一個、髮臘六八五公克、黃色泡棉六個、碳紙筒六個、HENARA髮臘罐六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均為甲○○與綽號「阿正」者所有,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甲○○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二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二支行動電話之SIM卡二枚,均非上訴人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得之電子秤一個乃甲○○事後受託購買之物,尚難認與本件所犯運輸毒品有何關聯,另其餘扣得之行動電話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非無見。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且本件因於檢調控管中,而為不能犯,原判決於此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本件應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當之違誤;另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調查證據時並未提示扣案之電子秤令予辨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對甲○○、陳威伯有利於乙○○之供述不予採取,並未詳予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查明其他補強證據以確定陳威伯供述為真實,亦有違法云云。惟查甲○○已坦承扣案毒品為綽號「阿正」者委運,並請其代為收受,所為自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運輸毒品罪,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甲○○之行為顯已既遂,上訴意旨稱本件為不能犯,自有誤會。原判決並敘明甲○○雖坦承犯行,惟無何刑法第五十九條可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不予減刑之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電子秤(筆錄載為提示照片並交其閱覽),況該電子秤與本件犯罪無關,縱未經調查,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惟查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如其外包裝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毒品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認其淨重九四六.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六公克,既可分離秤重,則其外包裝已屬可與毒品析離。原判決對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併與查獲之毒品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已較行為時法為重,原判決理由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疏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但上開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等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仍判處甲○○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四六.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九九,純質淨重七0九.七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六個、泰國郵包包裝盒一個、髮臘六八五公克、黃色泡棉六個、碳紙筒六個、HENARA髮臘罐六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仍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A附錄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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