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張柏山 羅淑菁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一○二九、二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佰肆拾陸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貳拾捌點陸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柒佰零玖點柒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陸個、泰國郵包包裝盒壹個、髮臘陸佰捌拾伍公克、黃色泡棉陸個、碳紙筒陸個、HENARA髮臘罐陸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乙○○所有)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甲○○所有),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與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及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二人約定以郵務人員運送包裹夾帶之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並由乙○○在臺灣物色收受包裹之人。乙○○乃於同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街○○○號「舊店茶棧」泡沫紅茶店內,經由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邀約其高中同學丙○○見面,乙○○即向不知情之丙○○請求以其住處為收件地址,代收自泰國寄來之地毯包裹,丙○○允諾乃將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資料抄寫予乙○○,乙○○並囑甲○○去傳真予「阿正」,之後丙○○與甲○○相偕離去。嗣乙○○、甲○○得知丙○○久未收得包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約丙○○再至上址,由乙○○向丙○○重新索取姓名住址、電話資料,由丙○○口述、乙○○抄寫後,再交由甲○○傳真予綽號「阿正」者,並約定於丙○○收得包裹後,由丙○○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郵包已到後,由甲○○代收或由乙○○親收,再由乙○○攜回住處等候綽號「阿正」者領取。乙○○並趁甲○○前往傳真時,邀約丙○○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告知丙○○所謂郵包包裹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知悉該郵包內藏海洛因後,即當場向乙○○表示不願意代收,然乙○○卻表示其行動電話及地址已傳真至泰國,郵包仍會寄來等語,丙○○見拒絕代收無效後,為明不願收受上開毒品郵包之意,於離去後,乃至桃園工作以逃避收取郵包,並囑咐家中之母親 朱金玉 不要收郵包包裹。嗣綽號「阿正」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百四十六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分別藏置於六罐髮臘下方夾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以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驗貨人員 賴昭明 於髮臘內夾層中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封妥郵包,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依原運送流程運送郵包。嗣因查知丙○○住所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與郵包寄送地址不符(郵包上誤載為收件人「 陳威 佰」,收件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乃協請臺中縣烏日郵局人員依一般運送流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收件人,惟該電話無人接聽,約過五分鐘,丙○○回電向烏日郵局人員詢問來電何事,郵局人員乃告知其有一泰國寄來之郵包,找不到地址無從送達,丙○○不知地址確有錯誤,為拒收該郵包,乃一面向郵政人員佯稱不知情,請郵務人員將郵包送至住所,看其母朱金玉是否要收,一面電告不知情之朱金玉勿收郵包而拒絕收受該郵包。之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朱金玉拒收郵包後扣得上開郵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拘獲丙○○到案,扣得其所有與甲○○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丙○○乃供出上開毒品係乙○○及甲○○要求運送,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配合調查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東西」已到;甲○○乃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乙○○表示將馬上前往拿取,乃再由甲○○轉知丙○○,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見面取貨,乙○○繼而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正」者告知東西已到,綽號「阿正」者囑乙○○先將貨收起來,等候聯絡,並購買電子秤一臺備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調查員在烏日澄清醫院附近逕行拘獲乙○○,扣得其所有與甲○○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及與綽號「阿正」者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繼而在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二一八號病房內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與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甲○○右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
供述,核與證人賴昭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訪談時證述其發現扣案載明「收件人 陳威佰 」、「收件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郵包(郵局落地編號三○七七八號)係來自泰國,查驗時發現有滲漏情形,認為可疑,遂詳加查驗,包裹外是以紙箱包裝,包裹內裝有六瓶髮臘,每瓶重四百公克,打開一看是白色的臘,用筷子測試發現有夾層,將臘取出,臘的底部是一層泡棉,泡棉底下則是碳紙,碳紙與瓶底之間是白粉,瓶底上亦鋪有一層碳紙,後將白粉取出,以試劑測試呈現海洛因的反應,因而通報上級處理等情相符(證人賴昭明於調查站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案被告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坦認扣案毒品係綽號「阿正」者自泰國委運來臺,請其代為收受,其
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邀約甲○○及丙○○在「舊店茶棧」見面,請丙○○提供電話、住址、姓名等基本資料,傳真至泰國,方便綽號「阿正」者運送來臺等情;被告甲○○亦坦承右開與乙○○、丙○○在「舊店茶棧」見面之事實不諱。
㈢丙○○於知悉被告乙○○委其收受者為毒品海洛因時,前往桃園縣居住,業經證
人朱金玉陳明屬實,且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臺確實即為桃園縣市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足憑。
㈣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九百四十
六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七○頁);另有卷附郵包包裝及拆封髮臘、泡棉、碳紙、取得海洛因過程之照片七幀附卷(參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三九號第二至五頁),及拆封後之泰國郵包包裝盒一個、髮臘六百八十五公克、黃色泡棉六個、碳紙筒六個、HENARA髮臘罐六個扣案可參。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綽號「阿正」者委運之郵包包裹內為毒品海洛因;伊只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向丙○○索取右開資料一次,並未另外在同年十月間再向丙○○索取資料;且未曾在車內向丙○○提及該包裹內容物實為毒品海洛因;也未告知丙○○、甲○○說將來收到該包裹時,只要說「東西到了」,言談間切勿提及泰國、包裹等字眼,伊是受「阿正」者利用,也是為「阿正」者所害云云。被告甲○○辯稱:乙○○與丙○○本來就認識,並非在右開「舊店茶棧」見面才認識;第一次見面時,乙○○向丙○○拿資料後,乙○○就叫伊與丙○○離開,伊並未傳真任何文件;第二次因為很久沒拿到東西,乙○○才又叫伊與丙○○出去,乙○○叫丙○○寫資料,叫伊去傳真,但因沒有傳真號碼,伊遂交還給乙○○;伊不知郵包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縱使有犯罪,亦僅屬幫助犯性質。嗣又改稱:第一次乙○○要伊找丙○○出來,並要丙○○提供電話、姓名、住址等資料是在乙○○友人所營位於臺中市朝馬附近之賣巴士音響器材公司內,並非「舊店茶棧」,該次亦未提及傳真之事;第二次見面是因丙○○沒有收到東西,乙○○要伊再約丙○○出來,才約到乙○○友人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應收帳款公司談,該次乙○○要丙○○再寫一次資料,乙○○叫伊去辦公室傳真,無法順利傳成,由乙○○邊打電話詢問再一邊傳真,乙○○要伊等候,等傳真完畢再到客廳告訴乙○○已經傳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乙○○又邀約第三次見面並詢問丙○○有無收到東西,且告知伊即將出國,如有人詢問即說不在;第四次即在「舊店茶棧」見面之該次,當時 趙梓池 有在場,事後四人一同前往 謝政憲 家,當時丙○○是坐乙○○的車前往,故伊等三人為代收地毯之事會面前後共有四次,且地點、時間並非均在「舊店茶棧」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之前調查站所言是否
實在?)實在。」、「(本件毒品運輸詳情?)一個月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份,經我朋友甲○○介紹,於臺中市○○路喝茶時認識TONY,TONY告訴我他想寄地毯是否可以請我代收,我就答應並留下我的姓名,地址,電話給TONY,我當時想他是甲○○的朋友,所以才答應他,TONY就馬上請甲○○將我的資料傳真出去,當時我沒有跟過去,也沒有因此得到報酬。事隔到十月上旬都未收到郵包,都是甲○○以0000000000號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問我東西收到了沒,我跟他說沒收到東西,於是甲○○又約我去同一家紅茶店,又向我要一次資料,他說可能上次傳真的資料對方沒有收到,所以我又再給TONY一次我的資料,在甲○○去傳真時,TONY在車上告訴我『寄的東西其實是四號仔(海洛因)並非地毯』,當時我回答說:『如果這是毒品的話,我沒有辦法為你收』。TONY說東西可能七天之內就會到,而且資料已經傳真出去了,我估計可能東西在上星期三、四到,我不想收,所以我才會跑到桃園去,不想讓他們找到我,最後TONY告訴我拿到貨打電話給甲○○,而甲○○也跟我說東西到時打電話給他。但甲○○從未明示他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十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幾分時,甲○○以他的電話打我的電話,當時我在睡覺,未接之後我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告訴我他要住院開刀,我主動跟他說郵包還未送到,而且我跟他說我人在東部過幾天我就回中部,在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郵差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確定地址,並問他是何物,郵差說是泰國寄來的包裹,我向郵差表明我沒有泰國的朋友,並在之後打電話給我母親說:『只要有人寄包裹來都不要收』,是於二十五日下午打的,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母親,因為我當時也沒有想到可以將東西拒收退回,我母親也覺得很奇怪,問我包裹是什麼,我跟母親說:不用問,拒收就對了,我母親叫朱金玉,之後我母親並沒有跟我說收貨之情形」(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三一頁以下筆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就你所陳述之乙○○、甲○○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對甲○○之供述有何意見?)第一次在泡沫紅茶店時,只有我們三個人,第二次有多一個人在場,但現場並沒有在推銷兒童英文軟體,交代包裹寄送時,甲○○、乙○○都在場,由乙○○交代我們取貨之方式,甲○○也在現場聽並有點頭表示了解。當時乙○○只是說包裹拿到時打電話給甲○○,再由甲○○去載他,甲○○也同意,而我的資料也是由甲○○去傳真的,是乙○○給他一本筆記本,裡面有傳真機號碼,就整個包裹寄送,甲○○是聯絡人,但乙○○跟我說東西是毒品時,甲○○並不在現場,所以我不能確定甲○○是否知情,甲○○曾在二十七日住院時有打電話給我談到包裹的事情,我有跟他說包裹還沒有來,我說的都是實情,他所言部分不實在」、「(對乙○○的供述,有何意見?)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正』之人,乙○○並非接到電話後才請我代收東西,是我一去之後,他在另外一個朋友走後就開始跟我談包裹之事」(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五一頁以下筆錄)。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你在臺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否均實在?)是」、「(乙○○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由甲○○認識你,請你代收地毯郵包到最後你未收郵包而被查獲之間,起訴書所載過程是否正確?)第一次我是傳我中華路的住處,但他們沒收到貨,第二次也是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乙○○再向我要正確的住址,我仍說是中華路,甲○○再去傳真時,乙○○才在車上告訴我是毒品海洛因,他說要與我講明白,說明是海洛因,當場我有告訴他我不能代收,但乙○○說東西已經傳真出去了,且說七至十日東西就到,我想沒有辦法,就叫我母親收到郵件不要收,我人就於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坐車到桃園友人家了」、「(甲○○有無告訴你該郵件是毒品?)第一次向我要住址後,甲○○就常電話打給我,問貨是否到了」、「(實際該貨的收件人是何人?)都是乙○○,是乙○○拜託我收的,透過甲○○拜託我收地毯」、「(你自己可否自行連絡乙○○?)沒有,都是透過甲○○」、「(你們第一次及第二次是否都有約好,貨到後先通知甲○○,再由甲○○通知乙○○?)是」、「(你與甲○○以何連絡?)我都以0000000000號與甲○○連絡,我知道他是以另一隻電話與乙○○連絡,我不知道,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號碼與甲○○連絡」、「(在泡沬茶店與他們約的時間為何?)第一次是九月中快九月底時,第二次是過兩三星期約十月十幾號時」(參原審卷一第一六頁以下筆錄)。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乙○○約三、四年,第一次是透過甲○○認識;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伊被警查到之前,在「舊店茶棧」與乙○○見過二次面,在該處喝茶;第一次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的晚上九點半左右,第二次約在十月十日到十月二十日間某晚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左右;第一次是甲○○先以電話找伊,說他朋友乙○○要找伊,甲○○就載伊過去,伊與甲○○去時,乙○○已在場,乙○○就問伊能否幫忙代收地毯,伊反問『是地毯嗎?』,他說『是』,我說『若是地毯可以代收』,之後乙○○向伊要姓名、電話及住址,伊有寫給他,當時甲○○只有坐在旁邊,整個過程只有伊等三人在場,沒有人中途離開,約過二十分鐘後,甲○○開車載伊離開,甲○○載伊去他家換伊騎去的機車,從第一次聚會到第二次聚會中間,甲○○有主動聯絡伊二次,問說『包裹有否收到?』,而第二次甲○○聯絡時,伊說包裹尚未收到,他就說乙○○可能還要向伊要資料,就約第二次聚會;第二次也是甲○○開車載伊過去,伊到場時,先看到乙○○與某不認識之男性(即趙梓池,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場聊天,之後約過十五分鐘,該男性先離開,乙○○才問伊包裹都未到,資料可能弄錯,叫伊再寫一次,故伊唸給乙○○寫,寫完後他就請甲○○去傳真,(甲○○有無去傳真?)有,甲○○說他說順便去買香煙他就離開了,甲○○的傳真號碼是乙○○告訴他的,伊看到乙○○打開筆記本看,並將伊的資料寫好後,就拿給甲○○去傳真,紙條內容為伊的姓名、電話及住址,但伊沒有看到乙○○有寫下筆記本內傳真機號碼交給甲○○去傳真,甲○○去傳真時,乙○○請伊到他車上並主動告知該包裹其實是『四號』(即毒品海洛因),等甲○○傳真回來時就在『舊店茶棧』外面的車子附近,直接將紙條拿給乙○○,當時伊與乙○○剛好下車,但不知他們有無說何話;伊在調查站曾提及『乙○○說交貨方式為只要說【東西到了】,不要提到【泰國】、【包裹】等字』,是在甲○○回來時在乙○○車旁說的,乙○○當時是說『只要講貨到了,你過來載我就可以了』;第一次九月在『舊店茶棧』,伊將資料交給乙○○,甲○○就先載伊回去了,伊沒看到乙○○有將伊寫的紙條交給甲○○,也不知道乙○○有否拿紙條給甲○○,第一次乙○○請伊代收地毯,並沒有在接電話,在九十二年九月之前有與乙○○見過面,只知道他叫TONY,但沒有與他交談,是九十二年九月第一次到『舊店茶棧』才經由甲○○介紹認識,也不知他叫乙○○,直到案發後才知道」(參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以下筆錄)等語。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初則供稱:「(有關包裹寄送詳情?)約二、三星期前我有與乙○○、丙○○一起到大墩十一街東興路附近紅茶店喝茶,...當時還有趙梓池(誤繕為 趙子池 )在場...,後來乙○○有談及地毯之事,我便問丙○○,丙○○說東西他都沒有收到,而我只有問這一次,至於為何要叫我代問,我就不知道了,可能丙○○與我感情較好,之後我與乙○○(TONY)、丙○○就沒有再見面了,乙○○跟我說他有託朋友送地毯回來,因為他有工作沒辦法收,而丙○○經常在家上網,所以請丙○○代收,...通常乙○○是以0000000000號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乙○○也沒有以任何方式向我問及包裹相關之事情,我在入院開刀之前並沒有處理與包裹相關的事情,一直到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丙○○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收到掛號了』,我就說:『好,我打給TONY,後再打給你』,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乙○○,他說收到了,但不知道丙○○住處,於是我們就約在烏日復興路、五光路的澄清醫院,所以我就再打電話給丙○○要他過去相約的地點,我是跟丙○○說『TONY要你過去烏日澄清醫院處把東西給他』,我與乙○○、丙○○都未提及『地毯』二字...,我是用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丙○○,而使用0000000000號打給乙○○,...」(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七○頁以下筆錄)。嗣又改稱:「(提示『舊店茶棧』照片,是否當時約在該店談事情?)之前該店是叫『老地方』,但地點就是我們當時九月底聚會地方沒錯」、「(對你在醫院,而丙○○打000000000
0號電話給你之內容,是何意思?)是乙○○打電話給我,問丙○○代收的地毯的事情,所以我才問他,因為丙○○有收到東西,所以我才聯絡乙○○,他們才會約在澄清醫院的,並沒有說東西先交給我,乙○○說東西收到,立刻打電話給他,什麼原因我不清楚,也就是說我們原本約定,丙○○拿到東西後,馬上打電話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聯絡乙○○去拿貨,我以0000000000號打給乙000000000000號電話,我之所以會改以該電話打給乙○○,是因為乙○○的電話記憶在該電話中,而乙○○約好見面地點就掛掉電話,我也無法告訴他丙○○的電話」、「(丙○○說:『東西來了』,為何你就知道他說的內容?)我接到電話第一個想法,就是乙○○託他收的地毯」、「(對丙○○之證詞有何意見?)九月底該次是乙○○有拿一張資料要我去幫他傳真,後來前往超商時,因乙○○沒有給我傳真號碼,所以只有買一包煙回來,並將資料還給乙○○,十月份也不是我去傳真的。之後就是乙○○要我問丙○○是否有收到地毯,我有幫忙打過二次電話給丙○○,...他們約定交貨方式時,我並不在場,並不了解他們談話內容」(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八五頁以下筆錄)。於原審則係供稱:「(對起訴書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當時是乙○○說他有朋友要寄地毯過來,本來問我是否可代收,我說我要工作不在家,後來他問丙○○,丙○○說可以代收,乙○○就請丙○○幫忙收,乙○○英文名字為TONY」、「(為何東西是地毯,乙○○不自己收?)因為他要工作不在家,而丙○○認為他都在家,代收沒有關係」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八頁以下筆錄),被告甲○○上開所供,前後不一,難以令人盡信。另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及供詞內容,對於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分別以電話聯絡甲○○,轉知丙○○幫忙代收地毯,並先後留下丙○○之電話、住址、姓名,於第二次留資料時,並在車內告知丙○○有關包裹內容物實為毒品海洛因,且於將來丙○○收到包裹時,只要聯絡甲○○說「東西到了」即可,勿提及「泰國」、「包裹」字眼,之後再由甲○○聯絡乙○○,丙○○從未與乙○○直接聯絡過等情業已詳為陳述,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均無二致。且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員指示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表明「東西到了,怎麼辦?」,甲○○即表示他知道了,會跟「兄仔」聯絡後再跟丙○○聯繫,此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一六頁以下可明)可明:(A:丙○○,B:某女性先接電話,之後改由甲○○接聽)
B:喂!
A:喂!「 明昌 」呢(某女)
B:在這裡,等一下喔。
A:喂,你在做什麼?
B:在醫院啊。
A:你還沒出院喔?
B:對啊,那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A:我現在已經回來了啊!
B:喔!啊那個信箱你要稍看一下喔!
A:嘿!啊這個東西已經來了吶。
B:是喔!
A:現在怎麼辦?
B:現在在你家是嗎?
A:對啊!那個上面就寫...
B:這樣,我叫,我先問「兄仔」看看。
A:好啊!好啊!你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我喔!
B: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再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A:甲○○,B:丙○○)
B:喂!
A:喂!你現在東西拿一拿,從我家外面那間病院那邊,在外面那邊等他。
B:你說你家外面的病院,就是以前那個澄清喔?
A:是啊!是啊!
B:你要過去那邊嗎?
A:沒有,「兄仔」要過去啦!
B:好!好!
A:你現在到那邊去喔!
B:那他會開他的車嗎?
A:是啊!你在那邊等他,在角落那邊等他,他馬上就到了。
B:好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因丙○○尚未到達澄清醫院,再由甲○○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A:甲○○,B:丙○○)
A:喂!你到了嗎?
B:我現在剛要出門而已,我剛沒有機車啊!
A:好,快點,「兄仔」到了喔!
B:他到了是嗎?好啊,我現在馬上過去。
A:好。好。依上開丙○○與被告甲○○之對話,在丙○○表示自桃園返回臺中後,被告甲○○直接反應即為請丙○○注意看信箱有無包裹類物品,顯然留意該包裹類物品去向已久,而於丙○○表示「東西來了」,被告甲○○即已知悉丙○○所述何意,並表示要直接聯絡被告乙○○,其等對話均未提及任何「包裹」、「泰國」等字
眼。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在接獲丙○○電話告稱「東西來了」一語時,隨即表示轉詢問乙○○處理之方式,足見丙○○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信而有徵。再者,自泰國委運來臺之扣案包裹,其外包裝上係載明「收件人陳威佰」、「收件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郵包(郵局落地編號三○七七八號),有卷附照片可參。然丙○○姓名並非「陳威佰」,住址係「臺中縣○○鄉○○路○○○巷○號」,而非「三六七巷四號」。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份該次首度允諾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並親自留下自己姓名、住址及電話,當無可能將自己姓名及住址寫錯,反係第二次由其口述予乙○○謄寫,乙○○不慎將丙○○之姓名寫錯、地址弄錯之機率較高。被告乙○○辯稱只有在九十二年九月該次與丙○○見面並留下資料,並無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再度向丙○○索取資料,藉以推卸丙○○所指在第二次見面,趁甲○○去傳真資料時,乙○○曾在車上告知丙○○代收包裹內實為毒品海洛因一節顯無可採,自仍應以丙○○上開陳述內容為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供稱是受綽號「阿正」者所託,才代為收受該「地毯」包裹,並不
知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乙○○迭自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一再陳稱:「該包裹並非我所有,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我一位友人綽號叫『阿正』者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能否代收一件郵包,我答應他,並請他晚點再聯絡,過了一、二天我都沒有幫他處理該事,再過幾天,我與甲○○、丙○○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的稻香村泡沫紅茶店餐敘,適巧綽號『阿正』者有打電話來詢問之前請我代託收國際郵包乙事,我便請綽號『阿正』者稍晚再聯絡,當場詢問丙○○是否可以代收我友人之國際郵包,...」、「(綽號『阿正』者請你代收國際郵包,為何你又要請丙○○代收?)我不希望綽號『阿正』者知道我住址」、「(綽號『阿正』者何以要請你代收國際郵包?該郵包究係給何人?)我大約在三年前在廈門的酒店認識綽號『阿正』者,我與他交情不錯。所以同意為渠代收,但我不想讓他知道我的住址,所以才請丙○○代收,綽號『阿正』者曾告訴我,要我先行代收保管,他會請他人收取該郵包,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綽號『阿正』者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已收到該包裹,我告訴他我朋友已收到,我正要前往去收取包裹,綽號『阿正』者同時交代我買一電子秤」、「(綽號『阿正』者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綽號『阿正』者為香港人,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微胖,操廣東口音,本名我不清楚,我大多在廈門與渠碰面,大部分由綽號『阿正』者跟我主動聯絡,其行動電話有一支00000000000號,該電話可經由他人轉給綽號『阿正』者接聽」、「我固定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甲○○聯絡之用」、「(你最近是否前往泰國,所做何事?)我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應綽號『阿正』者要求前往泰國曼谷,先前綽號『阿正』者答應我借錢給我,而綽號『阿正』者要求我在泰國碰面,我此次在泰國待了二天,但未與綽號『阿正』者見到面,我即搭機返臺」、「(你是跟團還是單獨前往?)我是單獨前往」等情(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二九頁以下筆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均表明其是在接獲綽號「阿正」者電話後,才請丙○○代收包裹(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七二頁以下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三頁以下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以下筆錄)。然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陳述被告乙○○委請伊是否可代收包裹時,並未在接聽電話,也非在其接聽某人電話之後,才詢問伊可否代收包裹乙事,是被告乙○○一再表示其係在接獲綽號『阿正』者電話後,才臨時起意委請丙○○代收包裹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⑴被告乙○○在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伊與綽號「阿正」者認識三、四年,交情甚為友好,之後復曾因綽號「阿正」者要借錢給乙○○,乙○○特地自臺灣飛往泰國曼谷。然被告乙○○卻表示不知綽號「阿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可疑。⑵被告乙○○既因綽號「阿正」者不守信用,未依約借錢給伊,故於綽號「阿正」者多次來電詢問可否代收包裹時,不願讓其知悉其住址,才請丙○○代收。既然被告乙○○不願代收,如只是普通包裹,逕予拒卻即可,又何需特地要求被告甲○○找出丙○○,問其可否代收?且在第一次聯絡後至第二次聯絡期間,仍特地透過甲○○詢問丙○○貨是否已到,顯與其先前不願幫綽號「阿正」者代收之說詞歧異。⑶綽號「阿正」者如僅是單純請被告乙○○代收地毯或手工藝類物品,被告乙○○主觀上亦同此認知,被告乙○○均願意為借錢緣故飛往泰國向其借貸,又何需不願收受該地毯類物品,而迂迴地透過甲○○找不熟識之丙○○代收?⑷如被告乙○○主觀認知僅在代收地毯類物品,且依其供述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曾前往泰國要向綽號「阿正」者借錢,但未借到錢而返臺,並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臺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隔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臺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宗第三八、三九頁可參),則被告乙○○對於綽號「阿正」者先前允諾借錢竟又反悔之行止應當甚感不滿方是。何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丙○○配合調查員偵辦行動,陸續查緝被告乙○○及甲○○到案時,竟又在被告乙○○身上查獲電子秤一只,且據被告乙○○供稱伊在接獲甲○○來電後,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正」者,綽號「阿正」者要伊先購買備用。在在顯示與被告乙○○所述不願代綽號「阿正」者收受該地毯包裹之心態迥異。⑸扣案海洛因毒品六包合計淨重九百四十六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價格應已達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鉅,如流通市面則獲利更多,綽號「阿正」者豈有可能任令不知情之被告乙○○代為收受或覓人代收之理?⑹況且,被告乙○○既與甲○○較為熟識,竟又透過甲○○找雖曾有謀面卻無深交之丙○○以為收件人,丙○○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時,仍僅知其姓名為「TONY」,直到乙○○、甲○○陸續到案後,始悉其姓名為乙○○。足見被告乙○○顯然知悉綽號「阿正」者委託寄送之地毯或手工藝物品即為海洛因,方透過甲○○之轉介,找出丙○○以為收件人,以避免其使用真實姓名以為代收資料,將來事跡敗露時,易遭檢警單位之查緝至明。至被告乙○○就關於綽號「阿正」者指示其購買而為警方扣得之電子秤一只,雖係市面上超市、菜販所用之電子秤,然因被告乙○○與「阿正」者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九百多公克,已如前述,故若以該電子秤來確認其等運輸毒品之重量,衡情並無違常之處,自不得憑此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顯無可採。其有與綽號「阿正」者事先聯繫後,由其代為在臺尋覓可代為收受毒品海洛因者,始經由甲○○找出丙○○,而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涉案部分,除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所述外,其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你與乙○○如何認識?)透過甲○○認識的」、「(你是否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在『舊店茶棧』認識?)之前見過面,沒有介紹,正式介紹是在九月份『舊店茶棧』」、「(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你與甲○○及乙○○在『舊店茶棧』見面,是否甲○○帶你去的?)是」、「(為何甲○○會帶你去『舊店茶棧』?)不知道」、「(你是去『舊店茶棧』才看到乙○○,甲○○才正式介紹你們認識?)是」、「(你第一次不知甲○○為何帶你去,第二次為何又去?)是因為東西都沒有收到,甲○○來電說乙○○問他說東西為何尚未到,是否資料錯了,才又約第二次見面」、「(在『舊店茶棧』之九月及十月聚會,是何人拿你的資料去傳真?)第一次我拿給乙○○就散會了,說東西隔兩、三星期會到。第二次,我的資料是乙○○請甲○○去傳真,但甲○○說他要順便去買香煙,就拿著乙○○給他的我的資料走了」、「(你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是否提到『在九十二年九月那次乙○○拿資料給甲○○,甲○○接到指示馬上去傳』?)乙○○交待傳真後,甲○○就拿了那張紙,甲○○就先載我回家,之後我不知道他去何處」、「(乙○○與你及甲○○說代收地毯還是髮臘?)第一次是說地毯,第二次請甲○○去傳真時,乙○○把我叫到車上說,請我代收的物品是髮臘,裡面裝有毒品海洛因」、「(為何乙○○透過甲○○找你代收?)我不知道」、「(乙○○為何不找甲○○收或自己收?)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乙○○有否與你說過『打電話給甲○○的電話中,不要提到任何泰國及包裹的事,只要說貨來了,你過來載我』即可?)對」、「(為何乙○○交待上述的事?)我不清楚」、「(你何時清楚?)第二次乙○○告訴我是毒品時」、「(乙○○何時告訴你,打電話給甲○○電話中,不要提到任何泰國及包裹的事等語?)是第二次他告訴我是毒品以後的事」、「(乙○○說上開話是否跟說出毒品是同一天的事?)他第二次說是毒品時,我說是毒品我不要代收,但他說資料已經寄出去了,過些日子會到,我們下車甲○○就回來,乙○○就當著我及甲○○說上開的話」、「(甲○○是否了解『你過來載我』的意思?)因為當時乙○○有對我及甲○○說『過來載我』的那些話,所以他當然知道是拿包裹的意思」、「(為何包裹到了,你還要透過甲○○跟乙○○連繫?)因為我不知道如何連絡乙○○」、「(乙○○請你代收包裹,有否留電話給你?)沒有,都是甲○○打電話來問,乙○○也沒有留電話給我」、「(第一次在『舊店茶棧』後,甲○○打幾通電話給你,問『東西到了沒有』之後才有第二次的見面?)就二次」、「(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在『舊店茶棧』,你都有看到乙○○叫甲○○去傳真你的資料,但實際有否傳你不知道?)是。我兩次都有聽到乙○○叫甲○○去傳真,但第一次甲○○拿到資料後就載我回家,我不知道有否傳真」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以下筆錄)。而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則先後供稱:「(有關包裹運送之詳情?)...我與甲○○、丙○○於泡沫紅茶店喝茶時,綽號『阿正』者又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也是希望幫他代收,我就要他等一下再打來,期間我向丙○○問是否可以代收包裹,但並沒有說包裹是何物,丙○○就答應了,於是當場我要丙○○將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留下,不久綽號『阿正』者打電話時,我告訴他已經可以代收,綽號『阿正』者就回答:『好』,就將他傳真號碼告訴我抄下,...,我就馬上請甲○○將丙○○的資料拿去傳真給綽號『阿正』者,甲○○就拿丙○○自己寫的年籍資料出去傳真,...,甲○○傳真後回到座位跟我說已經傳好了,當時我曾向丙○○說東西寄到後,可以聯絡我或由甲○○聯絡我也行,至於我究竟是否有留電話給丙○○我已經忘記了,但甲○○那裡有我的電話,在等貨期間,我有打給甲○○向丙○○詢問包裹收到了沒,...而甲○○詢問過丙○○後告訴我貨還未到,前後我大概以此方式詢問過五次,...我曾於二十八日早上被綽號『阿正』者催後也有問過甲○○一次,因為之前綽號『阿正』者曾告訴我,貨到後,先將東西放在我這裡,他會找我拿東西,而我又知道甲○○住處,我就說我過去拿東西,但不知道丙○○家確定住址,於是就約在澄清醫院門口拿東西,我是在電話中才知道他住院,不然我想請甲○○與我一起去找丙○○拿東西,...」(以上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七二頁以下筆錄)、「...我們約的茶店就是卷內所示之『舊店茶棧』,但店名有改過,而我只記得甲○○曾替我傳真過一次資料,是在九月份時,至於我是否有傳真過丙○○資料,時間久我記不得了」、「(是否有與丙○○、甲○○約定聯絡取貨方式?)我是有與丙○○說過,貨到後打電話給甲○○轉告我,因為我平常沒有記電話號碼之習慣,而且丙○○與甲○○比較熟,所以才要丙○○打給甲○○,而我也跟甲○○說,貨到後打電話告訴我,我去拿貨,...九月份時,是丙○○將資料給我後,我就要甲○○去傳真的,後來東西就一直沒到,我就打電話給甲○○,要他問丙○○是否有收到東西,但回話說沒有收到東西,所以到十月份又約好在該茶店見面,再次要丙○○的資料,至於這次是何人傳真的,我已經忘記了,這次甲○○也有在現場,但我從未告訴丙○○寄送東西是海洛因,而我是跟丙○○說東西到時聯絡甲○○,而我拿到東西後再問綽號『阿正』者如何處理,我知道寄來東西的包裹是髮臘,並不知道是毒品」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八八頁以下筆錄)。被告甲○○雖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代被告乙○○傳真丙○○資料;而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就第一次是否有請甲○○代為傳真一情又更異其詞,陳稱:九十二年九月份該次見面,乙○○拿了伊所寫的資料,便要伊與甲○○離去,乙○○有無將紙交給甲○○並不清楚等節。然丙○○就上開二次見面,被告乙○○確實均有向其索取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之後囑由被告甲○○去傳真(僅稱不確定被告甲○○是否有去傳真),以及第二次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二度見面時,確係由甲○○二次來電詢問貨是否到後,才又邀約第二次之約會,在該次乙○○則將丙○○口述後之資料,觀看其筆記本內容後,將該紙張交由被告甲○○前去傳真等情,於歷次證述內容則均無二致。雖據同案被告丙○○偕同調查員前往「舊店茶棧」附近設有傳真機服務之便利超商(因被告甲○○當時是要去購買香菸)察看,距離最近僅有統一便利超商(設於臺中市○○路○○○號)及臺灣糖業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蜜鄰營運中心(設於臺中市○○路○○○號),經原審向該二營運單位索取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之傳真紀錄及錄影帶,除檢送之傳真紀錄無法辨別是否有可疑線索傳真至泰國之紀錄外,臺灣糖業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蜜鄰營運中心來函表示監視錄影帶設備僅保存一個月,無法提供,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蜜開字第○九三○○九號函文一紙可證,另統一便利超商以快遞檢送之十七捲錄影帶,內容不乏摻雜十一月份者,且縱使看出有前往使用影印機(具有傳真設備)方位者,其臉部亦無法看出是否為乙○○或甲○○。且丙○○僅見及被告乙○○將其所書寫之紙條交予甲○○,並不確知甲○○前往何處傳真,上開無法顯示被告甲○○有傳真紀錄之動作者,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雖又翻異前詞,供稱僅曾委請甲○○傳真過一次資料,但無傳真機號碼故未傳成,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業已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九月曾委請甲○○去傳真,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又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九月份曾請甲○○傳真一次,同年十月份又再請被告丙○○寫一次資料,但何人傳真已不記得等情。被告乙○○於偵訊時復已供稱確實曾請被告甲○○傳真過,傳真完後將紙條交還伊,且自傳真後直到被查獲為止,均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有關丙○○是否收到地毯事宜,已如前述,自與被告甲○○堅稱從未替被告乙○○傳真過(有傳真,但因無傳真號碼而未傳)不符。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遭檢警單位緝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之後與被告甲○○等人隔離偵訊,在尚未偵查終結前所為之供述,依經驗法則,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應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為可採信。況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陳述狀內,竟又提出「第一次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乙○○叫我叫丙○○出來,是在某家賣巴士音響器材公司(朝馬附近),而非大墩十一街『舊店茶棧』內」、「第二次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是乙○○叫我約丙○○到臺中市○○路○段文華高中附近,乙○○朋友所開設的店,在客廳內叫丙○○再寫一次,並要我以辦公室傳真機傳真,但撥打傳真機號碼無法傳真,乙○○再傳一次,仍舊無法傳真,乙○○一邊聽電話,一邊傳真,並要我看傳真有無成功,待傳真成功後,我再進入客廳告訴他說已傳好了,經過半小時,我與丙○○才離開」等說詞,又坦認有代為傳真之動作,與其先前在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供「第一次根本沒傳,第二次雖有要去傳真,但發現沒有傳真機號碼,因而未傳成」等情不符,況丙○○、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亦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情事。足見被告甲○○前後供述亦顯不一致,亦無證據證明其更異後供詞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丙○○雖亦供稱:「甲○○從未明示他知道包裹之內容」、「就整個包裹
寄送,甲○○是聯絡人,但乙○○跟我說東西是毒品時,甲○○並不在場,所以我不能確定甲○○是否知情」、「(自你與甲○○在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的見面,及十月二十八日的電話聯絡狀況,甲○○有無向你表示地毯即為毒品海洛因?)沒有」、「(乙○○告知你包裹內是毒品,你有否問過甲○○?)沒有,因為當時我知道毒品後,我就一直在想要不要收,我並沒有問過甲○○,我想我已經向乙○○說我不要收了,東西應該不會寄來才對。(你是否主觀上認為乙○○與甲○○是同夥?)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包裹是毒品?)我不知道,甲○○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惟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乙○○邀約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見面二次之事實,且直承乙○○之所以邀約丙○○代收物品,乃在代收地毯類物品;而其復知悉被告乙○○與丙○○彼此相對於伊與被告乙○○較不熟識,何以被告乙○○代收地毯類客觀上價值非鉅額之物品,要透過伊委請丙○○收受,此顯與常情有違。且無論第一次見面之後,乃至邀約第二次見面,迄至查獲為止,丙○○均需透過被告甲○○輾轉與被告乙○○聯絡,期間被告甲○○至少以電話詢問丙○○二次「東西是否到了」,並再度安排被告乙○○與丙○○之二度會面,及向丙○○索取資料,甚至由被告乙○○將丙○○之資料交予被告甲○○去傳真。如僅是單純代收地毯,被告甲○○在多次與丙○○、乙○○聯繫下(在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被告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當頻繁之通聯紀錄,參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以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以下、第五一頁以下),被告甲○○自有餘裕機會將丙○○與被告乙○○之電話號碼向彼此說明,由其等自行接洽聯繫即足,何以乙○○、丙○○竟均不知對方電話,顯然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委運物品實為毒品,為避免直接運送易遭發覺,才輾轉透過原不知情之丙○○提供資料,以減少被告乙○○與被告甲○○被查獲之機率。再者,被告甲○○供認查獲當日,係丙○○主動來電表示東西已到後,伊隨即電詢被告乙○○問如何處理,對話中根本未提及「包裹、泰國」等語詞,然被告甲○○卻可斷定丙○○所言即為被告乙○○所欲收受之包裹,而立即反應出當向被告乙○○問明後續之處理方式,益徵被告甲○○確實知悉該包裹內容物即為毒品海洛因,而仍代為居間聯繫與丙○○之見面,甚至代為傳真,及聯繫事後之取貨事宜。況且,丙○○業已陳述第二次乙○○再度索取資料時,乙○○已告稱包裹內實為海洛因毒品,以被告甲○○與乙○○關係較丙○○與乙○○關係密切,被告乙○○豈有不告知甲○○,而任令居間聯繫之甲○○不知該包裹內實為海洛因毒品之理,是其猶聲請就是否知悉該包裹內容物有毒品海洛因一節為測謊鑑定,經核即無必要,而丙○○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甲○○辯稱不知乙○○請丙○○代收者為毒品海洛因,及未有幫忙傳真等情均無可採,且其與乙○○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所參與者亦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所辯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被告甲○○有與被告乙○○、「阿正」者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同案被告丙○○部分尚不能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丙○○為共犯,尚有未洽。
⑵原審採憑證人賴昭明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訪談中之
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依據。但原審並未傳喚證人賴昭明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程序,復未說明賴昭明調查筆錄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或之五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可議。
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等係利用郵務人員運送方式,將本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輸入我國,則被告等是否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郵務人員犯罪?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疏失。
⑷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住所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與郵包寄送
地址不符(載明收件人「陳威『伯』」,收件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惟理由欄卻又說明證人賴昭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訪談時證述其發現扣案載明「收件人陳威『佰』」、「收件地址台中縣○○鄉○○路○○○巷○號」,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違誤。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被告乙○○、甲○○犯罪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並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可議。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乙○○、甲○○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雖漏未引述懲治走私條例條文,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乙○○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犯意,並由乙○○在臺尋覓代為收受包裹之人,透過被告甲○○尋得丙○○,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情,已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僅等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相同,條項亦無變易,僅關於未遂犯之刑罰規定,因新增製造、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由該條第五項修正為該條第六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⑵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甲○○與綽號「阿正」者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甲○○尚年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主係遭被告乙○○所託,以為運輸毒品之中間人角色,尚非最終主謀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已獲取如何代價,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被告甲○○犯罪情節尚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仍鋌而走險自泰國運輸合計純質淨重達七百餘公克之毒品來臺,數量甚鉅,苟依其計劃順利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所生危害非輕,惟幸未流入市面即為發覺,暨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終身。
⑷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百四十六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六六
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除包裝袋外,均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六個及扣得之泰國郵包包裝盒一個、髮臘六百八十五公克、黃色泡棉六個、碳紙筒六個、HENARA髮臘罐六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均為被告乙○○、甲○○與綽號「阿正」者所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乙○○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其等彼此間或與綽號「阿正」者或利用丙○○而互相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電子秤一個乃被告乙○○事後受託購買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所犯運輸毒品有何關連,另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被告乙○○所有遭扣得之其餘行動電話、信用卡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乙○○與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由乙○○在臺中市○○○○街○○○號「舊店茶棧」泡沫紅茶店內,經由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邀約其高中同學丙○○見面,乙○○向原不知情之丙○○請求以其住處為收件地址,代收自泰國寄來之地毯包裹,丙○○允諾乃將其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抄寫予乙○○,乙○○並囑甲○○去傳真。嗣乙○○、甲○○得知丙○○久未收得包裹,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約丙○○再至上址,由乙○○向丙○○重新索取姓名年籍電話資料,由丙○○口述、乙○○抄寫後,再交由甲○○傳真予綽號「阿正」者,趁甲○○前往傳真時,乙○○邀約丙○○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告稱丙○○所謂郵包包裹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可預見上開毒品將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竟仍本於與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允諾代收。綽號「阿正」者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九百四十六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九,純質淨重七百零九點七二公克)分別藏置於六罐髮臘下方夾層,以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因認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自白知悉前開乙○○所受託代收之郵包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且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可憑,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運送毒品之犯意,堅稱:乙○○約伊至車上,在車上告訴伊代收之物品實為海洛因,伊當場表示不願意代收,但乙○○告訴伊之行動電話及地址已傳真至泰國,郵包仍會寄來,因此伊至桃園工作以逃避收取郵包,並叫母親收到郵件不要收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就其主觀上於知悉乙○○所送達之郵包為海洛因後,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即與「間接故意」之所謂「不違背其本意」要件尚屬有閒,茲有左列事證堪以證之:
㈠觀諸一般常情而言,以郵包運輸毒品即有甚高之風險,尤屬來自於泰國之包裹,
更易引人注目,而本件同案被告乙○○及甲○○,皆不願提供自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以為該包裹之收件人,而由甲○○引介與其多年熟識之被告丙○○予乙○○,並諉稱以寄送「地毯」代收方式取得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資料為收受該包裹之收件人。質以渠等之用意,無非係以本案倘東窗事發時,伊等可置身事外卸責,而被告丙○○即難脫其責。且乙○○、甲○○前後二次約同被告,於第一次並未告知被告丙○○所寄包裹內容,於第二次在被告已提供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後,乙○○見事已成定局,即以此既成事實逼迫被告丙○○就範,告知其詳情,縱使被告丙○○一再表示不欲接受,仍不為所動,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遇此窘境,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選擇向渠等偽稱前往台東照料叔叔,實則避往他處即投靠桃園市友人以擺脫,此從被告丙○○於調查站時即供陳:「我至桃園工作是為了不願收取郵包,若我人在台中,甲○○及TONY一定會要求我要幫他們收取郵包,而且依照我推想,TONY可能是黑道人物,我為了怕他找我麻煩,所以避不見面,便騙甲○○我人在台東照顧我叔叔,近期內不會在台中」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五頁),繼於偵訊時亦供稱:「...在甲○○又去傳真時,TONY在車上告訴我『寄的東西其實是四號仔(海洛因)並非地毯』,當時我回答說,如果是毒品的話,我沒有辦法幫你收,TONY說東西可能七天內就會到,而且資料已經傳真出去了,我估計可能東西在上星期三、四到,我不想收所以才會跑到桃園去,不想讓他們找到我...而且我跟他說我人在東部,過幾天就回中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頁),被告丙○○已陳明其為躲避乙○○及甲○○二人及拒收包裹之情,乃騙稱伊前往東部(即台東),上情可證之卷內被告丙○○於案發後配合調查員撥打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表中所載:「B(即甲○○)問:對啊!那你什麼時候要回來?A(即丙○○)答:我現在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堪以佐證被告丙○○確有向甲○○佯稱前往台東照顧叔叔一節,否則甲○○焉會語出「那你什麼時候要回來」等語甚明;復查無證據證明丙○○於本件提供住址等資料以為包裹之收件人,有收取任何之報酬,實難認丙○○有為其等運輸毒品之故意。
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烏日郵局人員通話前,乃為免受乙○○等
人催收包裹已避往桃園市友人家中,此一事實依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丙○○當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一分十五秒起人已在桃園市(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所著基地台,編號一三一六三,其編號一三起頭應為桃園縣市之基地台標碼),此有該等通聯記錄中所列被告丙○○與烏日郵局人員通話時,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發射基地台位置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屋頂屋突處等情,可資為證,亦核與證人即丙○○之母朱金玉於原審證稱:「是我與他父親上午十點多載他去朝馬坐車去桃園」等語相符。此外,證人朱金玉除於偵訊中已陳明被告丙○○曾要伊拒收郵局包裹外,另於原審亦證稱:「我兒子丙○○叫我不要收」、「他十月二十四日要走時交代我有東西寄來不要收」、「他說不走要作替死鬼,叫我不要收退回就好了」、「剛開始他教我不要收就是了,我一直問他,他才說有可能是毒品,不要收,他說若有人問他去何處,就說不知道,並說不要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以下筆錄),是從上開證據即可明被告丙○○於郵局人員通知包裹已送達前,被告丙○○人已避往桃園拒收包裹之情,即於郵局人員通知時,尚且電告母親勿予收受等情,均見被告丙○○當無收受系爭「包裹」之意,檢察官憑此遽認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證據以認定事實,難謂妥適。㈢由以上情節觀之,被告丙○○知悉前開郵包內藏有海洛因,即當場向乙○○表示
不願意代收而無效果後,乃至桃園工作以逃避收取郵包,並囑咐母親朱金玉不要收郵件;而檢察官亦認定本件送至丙○○家中之郵件,因丙○○之母朱金玉拒收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調查員乃逕行查扣該郵件,準此,被告丙○○並無代收該毒品郵件之行為。且被告丙○○實無收受本件郵件包裹之意思,已如前述,即倘系爭包裹丙○○知悉為海洛因則絕不會允受,換言之,被告丙○○對於前開包裹內海洛因之寄送至其家中乃違背其本意,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必故意」可言,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丙○○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丙○○就乙○○、甲○○與「阿正」者共同運輸毒品之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丙○○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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