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
100(另案羈押於 臺灣 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尚未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上訴人欲至臺北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至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告知 林欽福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邀約林欽福偕同北上,由林欽福將該批海洛因運回臺中交予綽號「 阿水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報酬,雙方議定後,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赴臺中與林欽福會合,林欽福再駕駛不知情之兄 林欽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臺北市,二人當晚投宿於臺北市○○○路「皇都飯店」內,甲○○復先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後,於翌(廿七)日中午,再撥打林欽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欽福聯絡,指示林欽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市○○道一帶與其會合,以便載運海洛因,二人會面後懷疑有警員跟監,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嗣發覺並無異狀,上訴人再指示林欽福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停車場,由其下車與一年約四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洽後,該名男子即將海洛因磚十八塊(合計淨重六千三百十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八六、純質淨重五千四百八十七.八八公克),放置在林欽福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上訴人即指示林欽福開車先返回臺中,將前述海洛因磚一部份交予「阿水」,其餘則待其指示另行交付予其他之人,並表示俟其另行搭車返回臺中後,即支付五萬元報酬。林欽福乃依上訴人囑咐,自行駕車返回臺中,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出口處,為臺灣臺中地方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員警查獲,並自林欽福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十八塊海洛因磚,林欽福向員警供出該十八塊海洛因磚係上訴人交其運至臺中,警方人員為誘捕上訴人,乃授意林欽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三、四時許,與上訴人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時,佯相約在 尊龍 客運設在臺中市朝馬車站會面,警方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尊龍客運臺中市朝馬車站逮捕上訴人。林欽福於該案偵查中,復經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其所有供其與上訴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林欽福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及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承辦員警 龔世宏 、 林憲聲 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聯錄音帶、通話紀錄表(即監聽錄音譯文)影本七紙、更㈠審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通話紀錄表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海洛因磚十八塊、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十八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海洛因磚(合計淨重六千三百十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八六、純質淨重五千四百八十七.八八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赴臺中找林欽福,後由林欽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二人當晚投宿於「皇都飯店」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其係在尊龍客運臺中市朝馬車站經警逮捕等事實,亦供認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以上訴人雖否認與林欽福共同自臺北運輸前開海洛因磚十八塊回臺中,於第一審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至臺中與林欽福會合,由林欽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當日係去找一位當兵時之朋友看古董,因為時間太晚才投宿飯店,伊係賣藥酒的,林欽福是賣酒時認識之朋友,且 林某 尚有一些款項未付,當時林欽福要回臺中帶小孩去臺北,所以其才與林欽福一同北上,第二天林欽福有至其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當時有一位綽號「 瘦仔 」的朋友也在場,一起喝茶後,伊就去洗澡,出來後綽號「瘦仔」即已不在現場,伊與林欽福同至飯店外吃東西,翌(廿七)日,伊在飯店附近吃飯,下午就到淡水找做骨董的朋友,第三天回臺中,何以會在臺中市朝馬車站搭車時遭警方逮捕,伊不清楚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乃先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獨自一人至臺北市士林區購買古董,林欽福並未與伊一起前往臺北云云,嗣又改稱:伊僅為警查獲一次,該次是搭乘林欽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其後即未乘坐林欽福所駕駛車輛等語,足見其前後供述不符,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阿水」,林欽福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後,因懷疑係伊告密,乃向伊勒索二千五百萬元,並轉請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 林慶昭 傳話,表示若未於林欽福第一次出庭時將款項交予其妻,則林欽福將找幾位在監獄之人硬咬伊係毒品所有人等語,並舉證人 莊東妙 、林慶昭、 吳景崧 、 黃雲林 及提出伊與林慶昭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但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證人林欽福堅決否認,而林欽福經警查獲運輸毒品後,即由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諭命羈押,經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可證;而林慶昭、林欽福均證稱不認識對方。則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林欽福應無委請任職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林慶昭帶話向上訴人索款之理!況且林欽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道下為警查獲後,於翌(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警詢,即供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發哥 」所有,並指認「發哥」即上訴人,於同日晚八時許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證係上訴人令其運輸海洛因毒品,在第一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九時四十分訊問時,仍供稱查獲海洛因係「發哥」的。則林欽福於運輸毒品為警查獲之初,即一再明確指述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上訴人囑其運輸,與本案偵審中指證一致,足見並非林欽福遭羈押後透過其妻輾轉向上訴人索款未果,始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上訴人前開辯解,及證人莊東妙、林慶昭、吳景崧之證述,俱不足憑信。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更㈠審及原審審理時已供認認識黃雲林,黃雲林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黃雲林於原審復證稱:「(問:林欽福是否有要你指認甲○○有販賣毒品的事情?)沒有」,雖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曾先後供稱:「(問:你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毒品是在臺北市一名綽號『 阿發 』男子購買的」、「『阿發』販賣毒品是在路旁交我毒品,未見其開車」、「(問:是否曾為甲○○販賣毒品?)有,是約六年前開始,他的綽號叫『發哥』」。惟嗣於原審作證時已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則其前後供證不一,已難遽信;況且林欽福若唆使黃雲林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黃雲林理應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款、毒品之種類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購買之次數、數量等詳為指證,始足入上訴人於罪,然其證述空泛,衡之常情亦難憑此遽認黃雲林係受林欽福之唆使出面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不知買主「阿水」係何人,其如何與上訴人聯絡云云,惟證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 洪正忠 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已證稱:「阿水」係自監聽中得知其人;林欽福於第一審復證稱:見過「阿水」,但不認識,亦未直接與之聯絡,「阿水」曾向其說要六塊海洛因,其表示不能作主,需向上訴人詢問方能決定等語。足徵確有綽號「阿水」之人,自難僅憑上訴人否認犯行,即認並無擬運交海洛因毒品予「阿水」之事或無綽號「阿水」之人。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或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林欽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載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漏載後段)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不知悔改,復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且所運送海洛因數量多達十八塊(合計淨重六千三百十八點零八公克、純質淨重五千四百八十七點八八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拾捌塊(含包裝,包裝沾粘海洛因粉末,與海洛因已無從析離【以上原判決漏載,惟對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應予補正】毒品部分合計淨重陸仟參佰拾捌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伍仟肆佰捌拾柒點捌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係共犯林欽福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林欽福供認在卷,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欲至臺北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至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告知林欽福,邀約林欽福偕同北上,由林欽福將該批海洛因運回臺中交予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惟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起:「A(指林欽福,下同): 華哥 你好。B(指上訴人,下同):你好。A:華哥我現在談生意,如果說明天見面有問題嗎?B:要見面。A:明天,你不是說明天要上來,我跟你一起上去,還是我直接上去和你見面,我說這一次要三箱。B:三箱哦。A:對。B:好。A:三箱來說,我只有一箱給他,這種情形我要說一、二箱何時給他。B:明天晚上或後天,後天就可以去用了。A:明天晚上就可以處理給他哦。B:對。A:因為我要確定才可以跟他說,所以我先打電話跟你說,如果沒問題,我就說明天晚上。B:明天下午過去就好了。A:我先問你這邊如果沒問題,我才可以答應,明天見面再說。B:好。A:好再見」、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三時三十分五十秒止:「A:華哥你好。B:嗯。A:我昨天說那個客人,他北部的大約三、四點才會到這裡來,說對方要三箱,上去北部後回來再和他處理。B:對呀。A:他如果北部下來,我再和你聯絡,讓你知道時間。B:好,沒關係,看怎樣我再打電話來和你聯絡。B:好。」、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十六秒起至十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止:「A:老闆B: 阿福 在談,B:有點不放心,但照會完後,可以了,再過三十分至一小時再和你聯絡」。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起至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止:「A與B說改成明天,B說上去就直接可以處理」】。則要三箱貨品並約定見面時間之人係 李欽福 ,並非上訴人,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與上引卷內證據之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卷附之通話紀錄表所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四十秒起至十八時十六分二十一秒止,撥入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此與原判決理由記載:「林欽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曾先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號碼與一綽號為『華哥』之人聯絡」,並不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林欽福就卷附通話紀錄表之內容所為之供述係:「編號一之通話內容係談論彰化有一名為『阿水』之人本來要十二塊海洛因即六箱,我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稱先拿三箱予『阿水』,我與被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一起上臺北」,惟該紀錄表編號一之譯文內容乃:「A:華哥你好。B:你好。A:華哥我現在談生意,如果說明天見面有問題嗎?B:要見面。A:明天,你不是說明天要上來,我跟你一起上去,還是我直接上去和你見面,我說這一次要三箱。B:三箱哦。A:對。B:好。A:三箱來說,我只有一箱給他,這種情形我要說一、二箱何時給他。B:明天晚上或後天,後天就可以去用了。A:明天晚上就可以處理給他哦。B:對。A:因為我要確定才可以跟他說,所以我先打電話跟你說,如果沒問題,我就說明天晚上。B:明天下午過去就好了。A:
我先問你這邊如果沒問題,我才可以答應,明天見面再說。B:好。A:好再見。」,並未提及「阿水」要十二塊海洛因,且說要三箱者係林欽福,並非上訴人。而林欽福於第一審係供稱:「(問:你幫甲○○運輸過幾次毒品﹖)就被查獲這一次」、「(問:你在警訊時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曾幫甲○○運輸過六粒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問:為何這樣說﹖)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在警訊時精神恍惚,我也不知道說了什麼」。況且林欽福就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予何人乙節,於警詢供稱:「於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交付給稱呼為鬥陣的,鬥陣的真實姓名要問發哥才知道」,於偵查中稱:「錢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我即交給甲○○」;就扣案海洛因毒品係何人放入車上乙事,於偵查中供稱:「有一男子把海洛因磚放在我車子後座」,於第一審則稱:「他朋友交甲○○一包東西,甲○○就將該包東西丟到我車上」;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及交付予伊乙節,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磚由何人﹖在何處交付予你﹖)我不知道稱呼他為鬥陣的,在臺北縣○○鎮○○○路一處停車場交付給我」,於偵查中則改稱:「是綽號『發哥』的甲○○交給我」;就其如何與上訴人往取扣案之海洛因,於偵查中供稱:「 辛某 來按我房間門鈴,叫我跟他去汐止的樟樹一路的停車場」,嗣又稱:「他打電話給我說,他都已經聯絡好了,叫我開車載他」;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見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下午被警方查獲即主動配合警方捉甲○○,是甲○○聯絡我在臺中市○○路尊龍客運處見面」,惟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案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抓到時甲○○剛好打電話來,警方要我約甲○○在尊龍朝馬站碰面,我便會同警方在該處將甲○○逮捕」,足見林欽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瑕疵。況且證人莊東妙於第一審證稱:「林慶昭有說是林欽福的太太去會面時,林欽福說如果不是被告(指上訴人),此事不會發生」,而證人承辦本案員警洪正忠亦證稱:「我們沒有要他如何,但他確實有說出老闆是『發哥』,抓到老闆後要放他」,益見林欽福因懷疑上訴人舉發其運輸海洛因毒品,致懷恨在心,復為脫免自身罪責,乃不實誣陷上訴人,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惟卷附通話紀錄表所載之對話人係「華哥」,而非「發哥」,不能據以認定與林欽福通話者係綽號「發哥」之上訴人,原判決僅依憑共同被告林欽福顯有瑕疵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四)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下車與一年約四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洽後,該名男子即將海洛因磚十八塊,放置在林欽福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林欽福偵查中所供:伊與甲○○○○○鎮○○○路某停車場,將海洛因放在伊車子內之人係綽號「鬥陣」之人,顯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華哥」與「發哥」讀音固然近似,但仔細傾聽仍能分辨,卷附通話紀錄表將「發哥」譯為「華哥」,若非聽譯人員聽錯誤載,即是與林欽福對話之人確係「華哥」,則其在電話中所稱之「華哥」,自非上訴人之綽號「發哥」;而該通話錄音帶,經更㈠審勘驗結果,復認與卷內通話紀錄表之記載,大致相符,益足認與林欽福對話者係「華哥」,並非聽譯人員聽錯誤載,惟上訴人之綽號係「發哥」,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原判決採納上開通話紀錄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雖以林欽福在第一審之供述,認定該通話紀錄表內記載之「華哥」,即係「發哥」,但林欽福既明知上訴人綽號為「發哥」,即不可能稱之為「華哥」,其指證與其通話之「華哥」即係上訴人,顯屬誣陷,原審未傳喚林欽福查證為何於電話中稱上訴人為「華哥」,即逕採納林欽福於第一審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七)原判決雖又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搭乘尊龍客運返回臺中,而編號十一、十二之監聽錄音內容,通話時間均在該日上午,且通話雙方相約在該日上午四、五時許在尊龍客運朝馬站會面等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時亦坦承該段時間確有聯絡」,乃認定該譯文所稱之「華哥」,即係上訴人。惟縱令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與林欽福聯絡,並相約於臺中朝馬尊龍客運站見面,但上訴人對聯絡之時間、內容均供稱不知情,上訴人亦有可能因他事與林欽福聯絡相約見面,非必然係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事。況且林欽福證稱:上訴人於伊被捕前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詢問伊現在何處、路上是否順利,惟卷附之通話紀錄表內却無該段對話,則林欽福證稱該通話紀錄表內之對話對象係上訴人,自非確實,原判決徒憑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即該通話紀錄表內所稱之「華哥」,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八)證人莊東妙於第一審證稱:「林慶昭有說是林欽福的太太去會面時,林欽福說如果不是被告(指上訴人),此事不會發生」,如若屬實,關係林欽福是否確因懷疑上訴人舉發其運輸海洛因毒品,致懷恨在心,因此不實誣陷上訴人,自有傳喚 林妻 張梅桂 到庭說明,並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調林欽福會客紀錄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九)林欽福一再供稱係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予「阿水」,但林欽福若僅係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予「阿水」,衡情與「阿水」聯繫者應係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資金亦應由上訴人籌措,惟依卷附通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從未與「阿水」聯絡,而是林欽福透過「 阿彬 」、「 文峰 」找到「阿水」,且購買毒品之資金亦係林欽福籌得,業據證人洪正忠證稱:「林欽福是打電話給『阿彬』,透過『阿彬』才能找到『阿水』、『文峰』」、「林欽福與『阿水』、『阿彬』、『文峰』等人有約在松竹路見面,我們也有跟監電話內容,林欽福也有打0000000000去彰化照會,瞭解『阿水』與『文峰』的為人,對方提到『阿水』是彰化的人,說他細的很厲害」、「(問:林欽福與『阿水』等人電話聯絡時,有無提過甲○○﹖何時提及﹖)沒有」、「(問:林欽福再打給甲○○或甲○○打給林欽福的電話裡,有無提到毒品問題﹖)這通聯紀錄也沒有」、「完全由林欽福籌措的,有四百多萬,通話紀錄有顯示」,並有洪正忠書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十)原判決雖以:「林慶昭、林欽福均供稱不認識對方,衡情被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林欽福應無委請任職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林慶昭帶話轉告上訴人索款之理」,說明上訴人辯稱:林欽福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後,懷疑是上訴人告密,乃向上訴人勒索二千五百萬元,並由林慶昭傳話表示,若未於林欽福第一次出庭前交付款項予林妻,就要找幾位監獄中的人硬咬上訴人為毒品所有人等語,不足採信。惟林慶昭於第一審已證稱:「林欽福之妻打電話約我外出,日期忘記了,林欽福之妻叫我跟被告(即上訴人)說拿二千五百萬元出來,經我與林欽福之妻協調後,說不要那麼多,只要拿二千萬元即可,我有向林欽福之妻表示看我面子是否二千萬元就好,林欽福之妻表示同意,林欽福之妻並稱如果未匯款,要叫二名裡面的人咬死被告,說被告有販毒」,若非確有其事,林慶昭豈有可能甘冒偽證風險出面作證,上訴人若非確實親歷其事,何能將受威脅過程敘述的如此詳盡;再依林慶昭上開證言,足見邀約林慶昭見面並央請其向上訴人索款者係林欽福之妻,並非林欽福,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林慶昭之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 查依卷 附通話紀錄表所載:「A:明天,你不是說明天要上來,我跟你一起上去,還是我直接上去和你見面,我說這一次要三箱。B:三箱哦。A:對。B:好」,足認係林欽福詢問上訴人是否要伊陪同前往,抑或直接至約定地點見面,且表示此次伊聯絡之對象要「三箱」,而上訴人答稱:「好」,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邀約林欽福北上臺北,與前開通話紀錄表之記載,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即上開通話紀錄表)內容所示,證人林欽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曾先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號碼與一綽號為『華哥』之人聯絡」,係意指林欽福撥打電話與「華哥」絡時,係先後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四十秒起至十八時十六分二十一秒止之通話,乃「華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林欽福,並非林欽福撥打予「華哥」,則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非有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由於個人注意力所不及,致未能記憶明確,或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則林欽福於警局供稱:「我替『發哥』運送二次毒品,第一次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臺北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粒(每粒為一斤包裝)回臺中」,既為其於第一審所否認,原判決亦未採納上開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難以林欽福就上開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即逕認其偵審中之其餘供述,俱不足採。而林欽福供稱已交付購買海洛因價款予上訴人乙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林欽福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聯絡我」,與其在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案審理時供稱:「我被抓到時甲○○剛好打電話來」,均意指當時係上訴人打電話與伊聯絡,其間並無不符,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究係「鬥陣」直接交予林欽福,抑或其直接放入林欽福駕駛之車內,抑或交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放入林欽福駕駛之車內、上訴人以何方式(直接按房間門鈴或打電話)邀約林欽福載伊前往汐止市○○○路之停車場、以及究係林欽福抑或上訴人提議在臺中朝馬尊龍客運站見面,均係本件犯罪過程之細節,林欽福就上訴人囑其運輸扣案海洛因毒品至臺中之基本事實供述,既前後一致,原判決予以採納,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除依憑林欽福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及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外,另以證人承辦員警龔世宏、林憲聲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聯錄音帶、通話紀錄表(即監聽錄音譯文)影本七紙、更㈠審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通話紀錄表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海洛因磚十八塊、NOKIA牌八二一○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扣案海洛因磚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及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高雄北上赴臺中找林欽福,後由林欽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二人當晚投宿於「皇都飯店」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其係在尊龍客運臺中市朝馬車站經警逮捕等事實,亦供認不諱等證據資料,與林欽福之供述,相互印證、勾稽,而為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林欽福之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各節,均非有理由。綽號「鬥陣」者真實姓名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憑,則「鬥陣」亦不失為不詳姓名之人。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下車與一年約四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洽後,該名男子即將海洛因磚十八塊,放置在林欽福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林欽福偵查中所供:伊與甲○○○○○鎮○○○路某停車場,將海洛因放在伊車子內之人係綽號「鬥陣」之人等語,並無牴觸。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林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認:伊綽號為「發哥」、伊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搭乘尊龍客運返回臺中、當時確與林欽福有所聯絡約定等語,與卷附通話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確係因林欽福經警授意約其在臺中朝馬尊龍客運站見面時為警逮獲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卷附通話紀錄表內記載之通話對象「華哥」,即係上訴人。上訴意旨(五)、(七)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爭執,自非有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借提另案在監執行之林欽福到庭作證,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後,並由原審受命法官於徵得審判長同意後為訊問,其後復命上訴人對林欽福之證述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上訴意旨(六)猶執原審未提訊林欽福查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無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皆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上訴意旨(八)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訊張梅桂及調取林欽福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會客紀錄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無理由。至於將海洛因毒品運至臺中交予「阿水」,究係由上訴人居中聯繫,抑或係林欽福出面聯絡,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即係上訴人囑咐林欽福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自臺北運回臺中),原判決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十七行至第三四頁第十八行);而洪正忠證稱:「完全由林欽福籌措的,有四百多萬,通話紀錄有顯示」,乃意指前開通話紀錄表內所載:「錢匯給你」而言,惟該部分記載並非明確,林欽福於警詢雖供稱:曾交付四百五十萬價款予上訴人云云,惟原判決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列舉理由,說明縱令林欽福曾交付該四百五十萬元現款,亦難認係用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價款(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三行至第三二頁第十七行)。則原判決就林欽福曾否籌措資金用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事實,自非未予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九)執原判決就前述有利事實未予審酌、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難認有理由。上訴人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阿水」,本件係因林欽福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後,懷疑係伊向警方密報,遂向伊勒索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證人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林慶昭向伊傳話,表示伊若未於林欽福第一次出庭時交付款項予林欽福之妻,林欽福將找幾位監獄中的人硬咬伊係毒品所有人等語,不足憑信,及證人莊東妙、林慶昭、吳景崧之證言,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頁第八行)。而依林慶昭所證,邀約其見面者係林欽福之妻,並非林欽福,惟據林慶昭所供,其與林欽福素不相識,與林妻亦僅見過一次面,其向上訴人以前開理由索取二千萬元,係林妻告訴伊,說該話係林欽福要其轉告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則原判決理由記載:「林慶昭、林欽福均供稱不認識對方,衡情被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林欽福應無委請任職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林慶昭帶話轉告上訴人索款之理」,雖稍嫌簡略,但其真意應係「被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林欽福應無『透過其妻』委請素不相識而任職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林慶昭帶話轉告上訴人索款之理」。此與卷內林慶昭筆錄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並非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十)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爭執,自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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