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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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林坤耀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日、91年2月21日、92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定商店內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欠本金餘額並依信用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
7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3月31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204315元,已計未收之利息13270元、貸款本金273966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349元、手續費6543元,合計尚欠500443元未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白金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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