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加士 上列相對人與 張思忠 即祭祀公業 張四金 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相對人陳加士曾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准確定在案(92年度抗更㈠字第109號),並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確定在案(92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該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為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抗更㈠字第109號裁定對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至於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相對人在第二審、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合計新台幣654,1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F0附表:暫免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之核定計算書┌────────┬─────────────┬────────────┐│項目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07,050元││├────────┼─────────────┼────────────┤│第三審裁判費│307,0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65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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