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近郊等不特定地點之馬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食鹽水中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七九之一號二樓內,為警執行通緝逮捕任務時,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一支,而當場查獲(另扣得並無任何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十‧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一七公克之白粉五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相片附於毒偵卷第四十六頁前)。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毒偵卷第三十頁及第五十頁)。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53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五包,經送驗後,確認均無毒品成分)。
㈤扣案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各一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