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文勳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是在替乘客拿行李,所以才停靠在公車站,告訴人卻對伊按喇叭且惡言相向,伊一時氣憤才出言辱罵告訴人,伊願意以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和解,並非伊沒有誠意,伊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判決既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ㄧ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黃文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勳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靜心中小學公車站,並在鄰近之公車專用區停車下客,適有 吳俊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欲停駛在上開公車專用區供乘客下客,因而對黃文勳所駕駛之計程車鳴按喇叭,警示其離開,詎黃文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走到黃文勳所駕駛之公車前門門口,於上下車乘客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吳俊良辱罵「你是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致生損害於吳俊良之名譽。
二、案經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勳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之供述。│訴人吳俊良「你是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二│告訴人吳俊良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你是│││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之│││所擷取之行車監視器│事實。│││彩色照片2張(第10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第9頁)、││││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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