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鉦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撿到東西時知道是子彈,也沒有交出去或丟掉,但是我沒有拿來犯罪,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曾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產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復參酌持有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鉦榕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鉦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凌晨某時許」部分,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原記載「(口徑9mm,由空包彈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組成)」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原記載「臺北市○○○路000號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鉦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曾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產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復參酌持有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告簡鉦榕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鉦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上某便利商店旁,撿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由空包彈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組成)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上開非制式子彈在臺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鉦榕於警詢及偵│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查中之自白│子彈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上述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傷力之事實。│││0000號鑑定書││├──┼──────────┼────────────┤│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1顆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