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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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
原 告 張晏菁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胞姊即訴外人 張金鈴 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
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3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張金鈴於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因張金鈴嗣後無力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
單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均由原告給付保費,共已
繳納新臺幣(下同)171,458元。然被告聲請對系爭保單強
制執行,將系爭保單解約,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4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係以張金鈴為要保人,原告非系爭保單
當事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保單所
載要保人即張金鈴之財產價值,保單解約金不會因為由原告
代繳保費而變為原告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張金鈴與全球人壽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因張金
鈴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張金鈴對全球人壽基
於系爭保單可領取金錢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
行之保險利益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
執字第1491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對於系爭保
單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
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上揭明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
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為張金鈴支付
系爭保單保費,已繳納171,458元云云,然系爭保單要保人
為張金鈴,原告非要保人,為兩造所不爭,縱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均由伊交付保險費一事屬實
,僅為原告與其姐張金鈴兩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張金鈴與
全球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再者,系爭保單若提
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與要保人張金鈴
而非原告,是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無所有權,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
原告就系爭保單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91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4914號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張金鈴與第三人全
球人壽間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險種名稱│
├────┼──────┼─────────┤
│H0000000│張金鈴│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