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文達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
元(如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九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
司)、 李建邦 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本票),就其中425萬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79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建邦為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珖億公司)、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並為台灣醫購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以台灣醫購公司名義向被告融資貸款,並於105
年7月5日持台灣醫購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相關申貸文件上,且
未經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或指示第三
人於本票暨授權書及印鑑卡上仿冒原告簽名,李建邦又持刻
有「張文達」字樣之台灣醫購公司小章,盜蓋於系爭本票暨
授權書及印鑑卡上,偽裝為原告個人名義之印章,最後再將
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及印鑑卡交付被告。嗣因李建邦疑似未按
期繳付借款本息,被告遂自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後,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後,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始查悉李建邦自行以台灣醫購公
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融資,並偽造原告之簽章及系爭本票,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
之425萬元(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798號民事裁定所載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盜蓋,且系爭本票之對保
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左世鑣 到庭陳稱,伊親自在場見證
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親筆簽名用印,原告所陳系爭本票簽
名、用印均遭偽造,絕非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或台灣醫購公司與被告並未有任何交易往
來,惟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醫購公司自103年起即與
被告合作數案應收帳款受讓業務,嗣於105年7月5日又與
被告合作,由台灣醫購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
收買管理業務,雙方並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應
收帳款管理同意書,約定台灣醫購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永鑫
牙醫診所之應收帳款收取權移轉予被告,並為擔保上開合
作案,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擔任共同發票人。
本件原告及台灣醫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為其與
被告間應收帳款收買契約提供擔保,確有原因關係存在。
再原告自承其為李建邦所經營珖億公司員工,並經李建邦
指派擔任台灣醫購公司負責人,原告既已應允李建邦擔任
台灣醫購公司之負責人,按常理,原告定知悉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責任,並經評估考慮後才應允李建邦之指派,甚至
可能因此獲取薪資或其他利益,否則一般人豈可能隨意應
允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明知並完全授權李建邦以台
灣醫購公司及其名義為負責人對外營運,甚至清楚知悉台
灣醫購公司之經營狀況,原告稱其均不知悉台灣醫購公司
營運云云,顯然背離常理。退步言,原告稱其未同意或授
權李建邦與被告合作,亦不得對抗與台灣醫購公司為交易
往來之善意第三人,蓋因原告本應知悉瞭解自己為台灣醫
購負責人,應就台灣醫購公司所為負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台灣醫購公司
登記資料卷宗原件、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原
本、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服務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原本、原告庭書
筆跡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張文達」簽名及
「張文達」、「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異同,
鑑定結果認為:1.「張文達」簽名筆跡部分:系爭本票之
筆跡核與上開送鑑文件筆跡不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及書寫習慣均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2.「張文
達」印文部分:系爭本票上「張文達」之印文,核與上開
送鑑文件不同(系爭本票印文經同倍率放大與送鑑定文件
重疊比對,其印文均不疊合);3.「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部分:系爭本票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核與上開送鑑文件不同(系爭本票印文經同倍率放
大與送鑑定文件重疊比對,其印文均不疊合),有法務部
調查局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
本件雖經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左世鑣到庭證述:伊有親見
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然查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
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尚難遽採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張文達」之簽名
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公
司印鑑章,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認下,自難逕以證人左世鑣
之單一證詞遽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本件依被告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張文達」之簽名、印
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之425萬元(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7798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
│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612萬元│105年10月31日│
│、張文達、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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