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4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王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會員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中華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124,854元
(含本金112,401元、利息12,453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