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林聖能
被   告  曹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5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街○○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嗣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
25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若被告遲延付款則增加違約金100,000元。詎被
告於簽署和解書後遲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簽署和解書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若遲延付款應賠償原告違
約金1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和連城路郵局106年
1月19日第22號存證信函、車輛維修估價單、和解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前揭交
通事故於105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52條所明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
解書約定甲方願賠償乙方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損受損壞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予乙方帳戶
,乙方不另製據,若甲方遲延賠款則增加違約金新臺幣十萬
元整,不得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5頁),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簽訂和解書、原告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況,原告車輛修復應扣除折舊、兩造
無人傷亡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顯然
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適當。又兩造並未在系爭和解書
上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
於起訴時請求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於105年10月18日催告被告給付之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80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公示││其餘1,120元由原告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
│合計│1,4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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