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
均已載明因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簽訂電梯機件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01,520元,第一期款應於合約成立時付款125,475元
,第二期款應於貨抵工地時付款150,570元,第三期款應於
試車完成後付款125,475元。
二、另原告與被告亦於103年6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承攬合約),承攬報酬為100,380元,雙方約定第一期款應
於合約成立時付款25,095元,第二期款應於試車完成時付款
25,095元,第三期款應於驗收後付款50,190元。再依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試車完成後,非因乙方之因素,
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
三、被告雖依買賣合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買賣價金(營業稅
額13,145元未給付),但第三期之買賣價金135,475元,並
未清償。另被告雖依工程承攬合約給付第一期之承攬報酬(
營業稅額1,195元未給付),但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承攬報酬
共75,285元,亦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25,475元及承攬報酬75,
285元,暨營業稅額14,340元,合計共計215,510元,經原告
履次催收均無效果,特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試車完成後,尚需有交車之工作,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雖至土
地,但原告沒有交付使用;被告事後就把原告公司之電話封
鎖掉,以致原告一直沒有辦法聯絡被告,並於開調解庭時,
被告才解除封鎖。
二、原告之前沒有催告被告為給付之行為,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
函均被退回。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103年跟原告訂立契約,半年後施工完畢讓被告試車,試車
時車廂會抖動且有聲響,被告有寫1張紙條給原告,請原告
改進,原告在2年多前有派業務來把電梯鎖起來,以至迄今
都沒有辦法使用;被告裝置上開電梯之原意乃在供母親使用
,然現母親已過世,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把電梯拆回去把錢還
給被告。
二、被告並沒有看過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且被告願意給付原
告3萬元,電梯也不用拆;被告是以貸款方式裝置該電梯,
但迄今均未曾使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訂有契約及裝置電梯之事實,已提出系
爭買賣、承攬合約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就兩造締結系爭買
賣、承攬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份應堪認屬實。
二、原告復以電梯已裝置完畢,被告未給付所餘款項,故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試車動作,亦未改善瑕疵
,至今均沒有辦法使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分別繳納部分款項(即系爭買賣合約第
一、二期款項;系爭承攬合約第一期款項),而尚未給付系
爭買賣合約第三期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二、三期之
承攬報酬等語。惟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試車動作,亦未改善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方式分別於系爭買賣、
承攬合約中第5條付款辦法予以明文,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買賣合約中第5條付款辦法項下:「第一期:合約成立時
,甲方應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整。第二期:
貨抵工地時,甲方應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元整。第
三期:試車完成時,甲方應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
伍元整。」,而系爭承攬合約中第5條付款辦法項下:「第
一期:合約成立時,甲方應付新台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整
。第二期:試車完成時,甲方應付新台幣貳萬零玖拾伍元整
。第三期:驗收後甲方應付清新台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整。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期之買
賣價金(即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時給付)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二
、三期之承攬報酬(即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時、驗收後給付)
,既已經被告就未試車完成之事實予以否認,基於舉證責任
之法則,原告本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分別已試車完成)
負舉證之責。本件於106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問
:你們試車尚未妥善所以沒有交付?)原告答:是。(本院
問:試車階段是否完成?)原告答:還沒,因為當時是有些
問題,且考慮安全情形所以把電梯鎖起來。被告有提要我們
把電梯拆除還給他們二十萬元,原告損失過大,我們沒有辦
法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原告就試車未完成及
尚未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事實自認,則於原告自認事實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電梯及機件既未經試車完成及交
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承攬合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後段約定:試車完成
後,非因原告之因素,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驗收者,視同驗
收合格等語。然細觀本條之文義解釋,視同驗收合格之適用
前提須於試車完成「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可,而
本件電梯及機件既未經試車完成,已如上述,難認本條款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買賣價金125,475元及承攬報酬75,285元,暨營業稅
額14,340元,合計為215,160元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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