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楊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其餘
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號前(下稱肇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3263-EC號車後,致其車
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雪 如所有之ALU-036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訴外人 吳雪如 所有之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處理在案,
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2,860元(含零件費用25,410元、工資費用8,800元、塗
裝費用13,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4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險單、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申請書、現場圖、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照、代位求
償委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被告及訴外人 韓宗傑 、吳雪如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8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34617
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
(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
:肇事前我駕駛7626-QV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車子突然撞到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3263-EC號,因為我家中
有小孩要回家去照顧小孩,所以我就直接駛離離開事故現場
。而訴外人吳雪如亦於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訴外人吳雪如
答:我於104年11月19曰22時許我將我的自小客車ALU-0369
號停在彰化市○○路○○○號前面道路路邊,我車頭是由東往
西方向停靠在路旁我就去對面的餐廳用餐,我於104年11月
20日3時15分許我用餐的餐廳員工跑來跟我告知我說我停在
外的車輛被他車撞擊,我就趕緊出去察看,我就看到我停在
路邊的自小客車ALU-0369號及另一台自小客車3263-EC號的
後車尾被他車撞擊等語。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吳雪如之談話紀
錄表可稽。由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時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顯與前開規則相悖,因而與撞擊訴外人
韓宗傑之3263-EC自小客車,因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吳雪如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47,670元部分,其中零件
費用為25,41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0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4年11月20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10元【計算式:25,410元
×(1-0.369)×(1-0.369×1/12)=15,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塗裝費用13,460元、工資費用8,8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670元【計算式:15,410元+13,460元+8,800元=37,67
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
日起(於106年7月2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
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7,6
7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70元及自
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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