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懷儀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斗補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
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2749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97元,及
自民國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即106年9月13日止(期間共計
5,251日),其債權額約為796,306元〔計算式:206,297元
+(206,297元19.88%÷365日×5,251日)=796,3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385號),亦經調閱屬
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9,446元(計算式為:796,306元×5%×
3年=11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