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處罰(桃警交字第D九A三四一九○五號、第D九A三四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並無在桃園縣○○鄉○○○路路段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於雙黃線迴車等交通違規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於雙黃線迴車,經警鳴笛攔停示意靠路邊停車,異議人非但不停車且以蛇行危險駕駛方式加速離去,執行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交字第D九A三四一九○五號、第D九A三四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查詢結果,該站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九十竹監壢字五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