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減二點三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三機動計息,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期於當月二十日攤還利息,並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借款,僅繳款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存放款利率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一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