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九十年桃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V三六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公訴意旨誤載為廣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至該街與甘肅二街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由甘肅二街駛來 黃日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造成黃日虹受有左鎖骨骨折、鼻樑骨折、右手挫傷,左膝挫傷。案經黃日虹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日虹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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