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許翔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3
被 告 徐順韻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10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7樓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
有之6052─B3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而原告
前開受損車輛經送修,支出必要修理工料費新台幣(下同)
28281元,又原告車輛合理修理期間共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
為45000元,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6719元,上開
損害額總計10萬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
負責賠償云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左前車頭追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我認為我沒有錯
。」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
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損原告
所有車輛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頭追撞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警訊談話紀錄
表影本、照片8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
車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