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申訴書)乙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