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年利率8.56%)。依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2人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遲延給付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2人未依約定還款,渠等對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合計為1,600,092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均算至91年3月12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甲○○則以:其與被告乙○○已離婚,原告應向被告乙○○請求,且其目前月收入2萬元,對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被告甲○○雖抗辯其目前之收入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然此不足以作為其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之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87年4月10日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2、4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00,092元及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