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壹包(煙草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小包含袋重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因煙草內含海洛因成分、包裝袋上亦沾有海洛因成分,均無法分離,是故上開扣案物,應全部係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意旨以該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謂就「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3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其實際上應係指為警所查扣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小包而言,爰逕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