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助字第295號、96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應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8月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則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4年8月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態樣亦明顯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幫助詐欺罪,即可直接認定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