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蕭氏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美鈴 即張明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一批,金額共新台幣(下同)758,038元,雙方約定每月10日付款,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甲○○雖交付面額158,834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劉美鈴),並以已清償95年7、8月份貨款為由,向原告賒欠同年9、10月之貨款599,664元,惟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並未履行清償貨款之義務。被告之住所雖在雲林縣,惟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契約記載張明企業社之營業地點在花蓮市,原告送貨之地點在花蓮市,張明企業社曾給付原告95年4、5月之貨款,是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給付現金,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花蓮,鈞院應該有管轄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038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契約、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張明企業社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送貨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並未於契約中明定對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負連帶責任,且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可分之債,而由被告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8,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