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A○一六二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一二一-JB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案外人 羅吳玉華 騎乘牌照號碼SST-四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車門擦撞,倒地受有傷害,惟異議人當時停車,觀看左側後視鏡,開啟警示燈,見車後無人,方打開車門,腳亦踏地,異議人已依規定停車,係案外人無照搭載學童並未注意路旁停放車輛,致釀車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一二一-JB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東向車道外順向停車,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適有案外人羅吳玉華騎乘牌照號碼SST-四六九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順向行經該處,機車右側車身與該車門發生擦撞,致案外人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害,異議人嗣為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AA○一六二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除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外,並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九○○四二一八一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足查,堪信為真。
四、又查,依據上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車道以外,且緊鄰路緣,又順向停放。異議人係在得予停車之地點停放車輛,惟其停放車輛之方式非謂毫無限制,仍須依法令為之,尤其,停車開啟車門乃突然增加後方來車前進之障礙,危險性非小,必須注意觀察車輛通行狀況並禮讓人車通行之後,始得為之。而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開啟車門腳剛踩到地上,左前車門就與對方機車撞上。」等語(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談話紀錄表);案外人於警詢時亦稱:「我車前方停有一部九一二一-JB自小客車,當我車靠近該車左側時,該車忽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等語(同日談話紀錄表)。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外人機車確實倒在被告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旁,異議人車輛左前車門開啟,其車門門把下方之角落(自駕駛座觀看開啟之車門,為車門左下角)有明顯撞擊凹痕。自雙方陳述、位置及車損,異議人係於停車之際開啟車門,未禮讓直行之案外人機車,致車門與案外人機車擦撞,案外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確係屬實。
五、從而,異議人停車開啟車門未循安全方式,注意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車門因而與案外人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案外人受有傷害,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至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正當。至異議人爭執案外人無照駕駛云云,惟此乃係案外人個人駕駛車輛資格欠缺之違規,與異議人停車應盡注意義務尚無關涉,無從解免異議人責任。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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