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
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人別欄之記載,被告姓名「乙○○」應更正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記載應刪除;主文欄「乙○○」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人別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據偵查卷內資料,不論告訴人告訴狀所指告訴對象、車禍發生處理時之車禍處理資料、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之人均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可見檢察官偵查對象確為「甲○○」,並非「乙○○」,此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資料屬實;故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人別欄雖誤載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誤引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與正本之人別欄誤為「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記載(出生年月日及住所之記載為正確),然判決之被告亦確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此顯係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