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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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第302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此際法院是否僅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抑或得依個案審理之結果,逕為免訴判決?實務上就此問向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之94年法律座談會中雖決議採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之意見。其主要理由係以:㈠、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㈡、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式與通常程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式。惟查,刑事訴訟法已於96年3月2日修正第284條之1之規定,將同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改為得由獨任法官審理,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得由獨任法官審理;又採獨任審判之案件,其程序判決(含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亦係由獨任法官為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屬獨任審判案件,且經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就其訴訟權行使之保障,比較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情形,自屬較高,是以並無上揭座談會決議所指「不應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免訴諭知之情事,自得依簡式審判之程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5年7月15日至21日前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乃不作為犯,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屬一種持續之狀態,為狀態犯,故倘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行為僅有一次,雖先後有二次召集令不能送達,惟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乃係同一不作為之犯行的繼續,其實質上仍為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61號、7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均採同上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固就其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證明書及未到人員名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然被告自原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遷出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10月24日前往平鎮「虎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前案),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㈡後備軍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受判決確定後,即足認該後備軍人已知其負有依規定申報遷移住所之義務,則其既知有申報義務而仍故為不申報時,應係以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而違反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否則豈非若無再行遷移住所之事實,日後均得置召集令於不顧,而均無涉有違反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之虞,亦得不接受召集,此顯非立法意旨,亦非法理之平,故應以前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分界,並以前案判決確定日做為被告另一不作為義務違反行為開始之起點,始合法理。是以被告先後二次應受召集令之送達,倘均在前案判決之前或判決確定之前者,則仍應視為同一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同屬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本件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於95年7月3日
、4日及5日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劉澤民 連續為3次送達未遇,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至4頁),足認本件召集令之送達均在前案判決之前,又本件召集令之報到期限為95年7月15日至21日,亦在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8月14日之前,揆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與前案之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公訴人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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