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黃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美商美國銀行上開對被告之權利義
務為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
讓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內容,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積欠新臺幣(
下同)310,894元(其中本金202,333元),後荷蘭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新榮資產管理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之讓與
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本院102年度司簡
聲字第3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資檔、財政部函文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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