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施金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施金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原記載之「中山路
2段466巷口」,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588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違犯刑罰法律經法院論罪科
刑前案紀錄,本件係初次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被告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
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訴訟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