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陳君灝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有應付帳款或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日起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
月5日止,尚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7,181元未依約繳
付,且迭經催討未果,因法商佳信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
債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全
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登報公告資料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6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