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睿格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網路服務企
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
辯系爭契約已終止,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
同)41,000元,並賠償25,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
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總價款為82,000元
(未稅),被告已於101年12月7日支付簽約金41,000元(
未稅),以示買賣之誠意。依據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載資料備
齊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102年1月8日收到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完成第一次平面初稿首
頁及內頁,一切按照合約執行,並無違約,被告已於102年
2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第一次平面初稿首頁及內頁欲修改
之內容,第二次平面初稿於102年3月5日完成並通知被告
看稿,且於當日發函被告必需支付看平面初稿之費用29,000
元,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此舉已與當初簽定契約行
為相違,直至102年3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未收到
被告應付款項41,000元(初稿完成費用29,000元加尾款費用
12,000元),故停止被告網路服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網站規劃屏棄一般套用版型等規劃方式
,採客製化量身訂製之設計方向,並約定該規畫必須同時配
合被告於102年1月書面媒體採訪報刊載時,進行網站同步
上線,以創造加乘的媒體效應,故於系爭契約註記需於簽約
後24工作天內(即102年1月10日前),完成初稿並提供給
被告審閱。雙方簽約後經初步討論,被告即於101年12月13
日將想要的設計方向與風格之資料提供給原告,詎原告遲遲
未與被告進行討論、確認網站內容與風格,以致於上開媒體
於102年1月出刊時,網路媒體卻無法同步進行,原告顯已
違約在先,致被告已喪失當初訂約製作網站係為顧及媒體同
步媒合之契約利益,加上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主動提供之
補充參考資料,竟淪為原告延遲履約之理由。被告於102年
2月5日即向原告說明設計內容從未討論、時效喪失等情形
,同時向原告提出合約終止要求。惟原告不顧被告已終止系
爭合約,竟仍於102年2月18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網站初稿並
要求閱覽,惟所提出之網站內容與被告所欲呈現之被証三之
內容大不相同,顯係以一般套用版型草率完工,與兩造當初
約定要客製化獨創設計不符,已有嚴重之品質瑕疵,故被告
斯時再次提出合約終止要求。雙方協議多日未果,被告於10
2年2月25日親自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說明,表明雙方合作內
容已與當初簽訂契約之內容大相庭逕,故要求合約應立即終
止,並於102年3月1日再度正式以書面告知。未料原告竟
不顧雙方未有任何網站製作之討論情況下,於被告102年2
月25日到訪後,逕行修改網站初稿之部分內容,並於102年
3月1日來信表示將會續行製作,原告此舉僅係藉此營造履
約之假像,以遂其要強行索討合約後續之相關費用,被告於
3月4日再次表明無法認同此舉,並重申合約終止之立場。
鑒於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寬限期內未有相關協商,亦未能提
供等值服務之情形下,被告於102年4月2日再次重申合約
終止之立場。原告不但遲延給付且其所提供之產品皆與被告
之要求不同,其給付具有嚴重之瑕疵,被告依法終止契約,
與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核與法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網路服務之企畫業務,價金共82,000元,被告並已給付41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
履約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
㈡被告辯稱兩造協議該規劃必須同時配合被告於102年1月書
面媒體採訪報刊載時,進行網站同步上線,故於系爭契約註
記需於簽約後24工作天內(即102年1月10日前)完成初稿
,並供被告審閱,且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已將想要的設計
方向與風格資料提供給原告,詎原告遲未與被告討論、確認
網站內容與風格,致書面媒體於102年1月出刊時,網路媒
體卻無法同步進行媒合之契約利益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備註欄僅載明:「...12/5簽約收41000元,24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收29,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2000元
」等語,並無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書
面刊載之媒體封面及內頁、廣告刊登委託書即遽認兩造間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合意。且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
製作,乙方(即原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
顯見被告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惟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被告固曾於101年12月13日提供原告網站所需的相關參考
資料,然圖片部分則詢問由於圖片眾多,能否提供取捨的原
則及數量,於102年1月8日始將歡迎頁面及首頁的相關參
考照片寄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交付第一次
平面初稿有可歸責之情事,更難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履約,故被告尚無從主
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
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網站內容與兩造當初約定要客製化獨
創設計不符,與被告要求不同,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企劃項目為:網址獨立信箱申請、承租網
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1年、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
歡迎頁FLASH動畫創意設計+音效15秒、功能首頁動畫設計
、設計內頁共4頁、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等語,
並無明確約定網站規劃設計須達如何版型設計風格之記載,
而被告所謂原告提出之網站設計版型與被告所需之網站規劃
內容不符,標準尚屬空泛,已難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網站
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瑕疵,且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
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綜上所述,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應不合法。
㈤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51
1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為相
反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生效後,甲方(
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
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
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從而,被告如欲終止
系爭契約,自應依該約定辦理。故被告雖分別於102年2月
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日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並
以書面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利,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多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㈥又依系爭契約約定:「...12/5簽約收41000元,24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收29,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2000元
」,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月8日將歡迎頁面及首頁
的相關參考照片寄予原告,原告則於102年2月18日交付第
一次平面初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尚屬有據。
又兩造就尾款支付必須在校稿之後,而被告已於102年3月
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原告所提之初稿內容與被告所欲
呈現之網站架構大不相同,不符合被告所需之獨創設計內容
,並於102年4月2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最後提出之網
站設計版型,與被告所需之網站規劃內容不符,顯然被告認
定原告提出之初稿尚需修改,難認被告確已就系爭網頁業已
校稿完成,是系爭契約所訂尾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故原
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綜上,依據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24天工作天提交初稿,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21,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除
書面及網路媒體同步上線權益喪失之外,於102年2月5日
提出合約終止訴求至今3個半月,雙方遲遲未能達成終止共
識,期間非但無法將網頁設計事務另委他人,反訴原告在執
行業務上亦因此拖累不前,其所造成之直接、間接損失難以
評估。是以,反訴原告除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要求反訴被
告須退還契約訂金41,000元之外,同時依據民法第260條、
第502條規定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
反訴原告書面媒體刊載費用50%,計25,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0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沒有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經兩造同意。
沒有遲延,故沒有解約必要,沒有所謂求償問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或
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等情,尚難認反訴被告確實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復未能依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反訴被告合法解
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之承
攬報酬41,000元,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書面媒體刊載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