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吳品綸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鄺瑤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拾玖元,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向被告承租套房(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並已交付21,100元予被告(含1個月租金6,500元、押租金13
,000元及水費250元),嗣原告因家人因素故於同年4月1日
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不願繼續承租,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事
後被告於5月10日收受該套房之鑰匙後,被告應將上開租金
及押租金返還予原告,但被告竟以扣抵租金及押租金為由,
拒絕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違約是事實,系爭租
約並未終止,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可以扣除原告2個
月租金,然1個月租金為6,950元,所以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張
13,9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31日向被告承租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為6,500元並交付1個月租金、押租金及水費,共計20,1
1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1日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不
願繼續承租並於5月10日將套房鑰匙交還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信封及調解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20,850元之租金及押租金金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系爭租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若已終止,則原告可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
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
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
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
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
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租賃契約之表現既以承租人以租金為代價,而由
出租人提供租賃標的物於一定期間交予承租人使用收益為內
容,當屬繼續性契約,為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繼續
性契約之特性,當事人僅得終止契約使租賃契約向後失其效
力,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租賃契約自始歸於
無效,且參前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意旨,定
期租賃契約若當事人有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自仍得於租賃
期間屆滿前行使終止權利,惟終止租約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使他方當事人得事先
知悉租約即將終止俾得有所準備。復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見終止不限以兩造合意為必要,若有法定
終止或約定終止事由,自僅須以單方當事人行使為以足,不
須得他造當事人同意。
㈡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9條、第21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
向甲方【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
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
,乙方不得異議。」、「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
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兩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文字,足見承租人得於租期
屆滿前遷離他處並提前終止租約,並對承租人終止租約之事
由未予限制,僅須負擔提前終止租約義務。雖系爭租約契約
書以「解約」為約定用語,觀其文義似指解除契約,然揆諸
前述,本於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特性,此解約自應解為
兩造約定雙方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此指明。又系爭租約
係採以月定支付租金期限,且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以電話方
式告知被告不願繼續承租,有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已於該日
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惟該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因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先期通知,於
法未合,不生即日終止租約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從該通知到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算一
個月之期間,即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明。另
被告雖辯稱其於接獲原告上開電話通知時,即有向原告表明
要扣除2個月租金,原告旋即掛電話,認為系爭租約並未終
止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已約定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
,且未限制終止租約事由,原告自得提前任意終止租約,且
此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即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
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本件原告單
方提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此與合意終止契
約不同,自不以有被告同意為必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
個月之租金即6,950元等情,然此1個月之租金應係用以支付
102年4月份之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收付款明細在卷可
參,惟系爭租約既係於102年5月1日始終止,有如前述,則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本有給付102年4月份租金之義務,
復參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擬遷
離他處時,不得請求租金償還,且原告願給付102年4月份之
租金即1個月之租金予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2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實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
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1條約定,原告如提前
終止租約,本應負擔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契
約書第9條約定旁更以手寫註記「押金沒收」等字樣,並經
當事人蓋指印為憑,則系爭租約既係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
足見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即2個月
租金支付之義務,原告已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經
抵充後而無剩餘。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有向其提出退租之意願,但沒有
結論,故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事後反訴被告遲至102年5月
10日才將系爭套房之鑰匙交付予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告單
方違約,應負擔102年4月份及5月份之租金共計13,900元(
計算式:6,950元×2=13,900元)、系爭套房第4台及寬頻
費用共計5,937元(第4台費用3,090元+寬頻費用2,847元=
5,937元)、電費200元(計算式:40度×5元=200元)、水
費83元(計算式:250元÷30天×10天=83元)及更換蠟燭
燈泡費用475元(計算式:95元×5=475元),合計金額為
20,59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第4台及寬頻等費用,因
系爭套房之樓層還有其他住戶,所以並非專門為了反訴被告
所申請的,又反訴原告主張之電費、水費部分,反訴被告並
沒有使用,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係為反訴被告搬進去系爭套
房所使用之證明,應為系爭套房裡面原本的設備插電所產生
的費用,另原告主張更換蠟燭及燈泡費用部分,然蠟燭燈泡
是入住前即有存在,反訴原告問反訴被告有沒有設備需要更
換,反訴被告才提到上開東西要更換,反訴原告才去買,這
些東西原本就是反訴原告要提供的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月份及5月份租金、賠償租賃
期間裝設之第4台及網路寬頻費用、支付租賃期間所使用之
電費及水費,負擔更換蠟燭燈泡費用,共計20,595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項
目說明如下:
㈠102年4月及5月份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換言之,承租人於租賃有效期間,自負有給付租金予
出租人之義務。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月
份及5月份之租金共計13,900元(計算式:6,950×2=13,
9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請求4月份租金部分,反訴原告業
已給付,且經反訴被告自承願意負擔給付,詳見前開本訴三
、㈠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
憑採。又反訴原告請求5月份租金乙節,惟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5月1日即為終止,既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5月1日之租金為224元(計算式:6,
950×1/3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㈡第4台及網路寬頻費用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賃期間所裝設之第4台及網
路寬頻費用共計5,937元(第4台費用3,090元+寬頻費用
2,847元=5,937元)等節,固據提出永佳樂有線電視套房契
約書1及台灣大寬頻繳費收據2份為證,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第1頁內容所示,即有載明60M寬頻及108台之第4台為免費使
用等文字,可知第4台及網路寬頻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中
無償提供反訴被告使用,且該筆費用係屬反訴原告出租套房
所需支出之租屋成本,反訴原告就其他套房出租時亦會提供
上開服務,要非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
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電費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電費共計40度
,費用為200元(計算式:40度×5元=2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份電費通知
及收據乙份及電表照片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其沒有進入套房
使用,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係為反訴被告搬進去系爭套房所
使用之證明,應為套房裡面原本的設備插電所產生的費用等
語為由提出答辯。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將系爭套房交付予反
訴被告起,反訴被告即應負擔對於系爭套房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此有系爭租約契約書第7條約定
附卷可稽,是縱反訴被告所述其未使用系爭套房,是該套房
所附電器設備所產生之費用等節為真,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
內即依約應負擔電費支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
租賃期間內即102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日之電費,應屬有據
。復參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7條旁有以手寫文字註明電1度5
元等語,顯見兩造約定電費以1度5元計算,惟反訴原告所指
之上升度數40度之度數係自102年3月31日起計算至102年5月
10日,為反訴原告於其所提出之電表照片旁所敘明,則依系
爭租約反訴原告僅須負擔租賃期間即102年3月31日至同年5
月1日之電費,是經核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84元(
計算式:5元×40度×32/41日=15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電費156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水費部分:
同電費部分所述,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費,又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6條附近
空白處有以手寫文字註明水費計算以每人250元計算,然反
訴被告已支付102年4月份之水費,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
約仍應負擔應為102年5月1日水費之費用,則經核算,反訴
被告應負擔之水費為8元(計算式:250元×1/31日=8元)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水費8元,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㈤更換蠟燭燈泡費用: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亦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
付更換蠟燭燈泡費用475元(計算式:95元×5=475元),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於簽約後即不停催促反訴原告應加購蠟燭
燈泡,故該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之
依據,並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然由反
訴原告自陳蠟燭燈泡係因原告女朋友嫌燈光不夠亮,才叫伊
去買等語,足稽反訴原告之所以添購上開物品係為維持套房
亮度,且其斯時既同意反訴被告及其女友添購上開物品之意
見,顯見此應屬兩造約定該套房保持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
態,再者,此應同屬反訴原告出租之成本,況系爭租約亦未
有添購上開物品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反訴原告自無由主
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上開物品費用,是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
張,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8
元(計算式:224元+156元+8元=388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88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至於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19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伍、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