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明英
代 理 人 溫尹馨 律師
相 對 人 莊覲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張明英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莊覲嘉請求給付
會款事件,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
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