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蘇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住居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則經
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認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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