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傅雪英
原告與被告 潘姐 (姓名不詳)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