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5、5979、59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及以82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2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同年9月30日晚間6、7時許及同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均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該針筒業經拋棄未據扣案)。嗣於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及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辦理毒品列管人口定期調驗時,徵其同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3次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甫於96年9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23日及97年10月30日先後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濫用藥物及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屬不該,惟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承諾有戒毒決心,並自97年12月5日起迄今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