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303)
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302)1份」。
㈡被告陳和川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和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102年毒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6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可與袋內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